(2013)五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殿生,现住五常市。被告刘平,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殿生,被告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平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6,815.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平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在我公司将6,815.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刘平后,被告刘平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815.00元,利息3,798.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在其公司赊购6,815.00元化肥、农药属实,但该款已交给原告推销员李树春手,我不能重复花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1年2月22日被告刘平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6,815.00元,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自己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交李树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刘平已将赊购原告6,815.00元化肥、农药款交给原告推销员李树春手,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收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称李树春是原告推销员有异议,认为李树春不是原告推销员。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树春收取被告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树春系原告的推销员,故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平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6,815.00元,约定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平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在原告将6,815.00元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刘平后,被告将货款付给了李树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平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称货款已交给了原告的推销员李树春,并无证据证实案外人李树春系原告的推销员。故原告在向被告刘平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刘平理应向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6,8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刘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798.00元(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