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春仙与褚智钦、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仙,褚智钦,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徐春仙。委托代理人:杨小芬。委托代理人:杨贤界。被告:褚智钦。被告: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智钦。原告徐春仙诉被告褚智钦、褚芳萍、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徐春仙申请撤回对褚芳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仙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智钦、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仙起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褚智钦、褚芳萍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约定若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未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按约于2011年6月8日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褚智钦、褚芳萍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且于2011年11月15日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2年5月18日归还了本金400000元,之后又归还了本金410000元,但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防火器材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另,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褚智钦、褚芳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人民币158591元(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之后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48591元;2、判令被告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褚智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人民币125666.62元(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之后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春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2、收条(原件)1份;3、打款凭证(原件)1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褚智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收到1000000元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褚智钦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褚智钦、防火器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徐春仙提供的证据,被告褚智钦、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徐春仙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原告徐春仙作为乙方与被告褚智钦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甲方投资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如甲方在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如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以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对褚智钦、褚芳萍向徐春仙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徐春仙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1000000元划入被告褚智钦银行账户中,被告褚智钦也向原告徐春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褚智钦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借款40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归还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了2011年11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对余欠借款本息被告褚智钦未能予以归还,被告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职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徐春仙与被告褚智钦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智钦欠原告徐春仙借款19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褚智钦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利息问题,原告徐春仙要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徐春仙要求被告褚智钦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褚智钦、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褚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春仙借款190000元;二、褚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春仙借款利息125666.62元(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三、被告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6529元,变更后为6035元,由褚智钦负担,浙江诚信防火器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喻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