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洪金方、邓亚瑞等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方,邓亚瑞,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洪金方,桂林洪氏喷雾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邓亚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达武,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19号。法定代表人:林伟。被告:梁云海。原告洪金方、邓亚瑞诉被告地大公司、梁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达武及被告梁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地大公司��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云海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中有“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供应钢材,乙方应按每批钢材总额的2%按月向甲方支付货款利息,直到乙方向甲方付清货款为止”的约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总价款2505694元的钢材分批运送到被告梁云海指定的,由被告地大公司承建、被告梁云海任“工程项目部指挥长”的广西宜州金喜房地产工程项目工地,被告验收并将钢材用于工程项目建设,至此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地大公司仅于2012年4月1日支付原告50万元的货款,后时至今日,二被告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剩余货款及利息。其间2013年3月27日,被告梁云海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至当日其尚欠原告的钢材款为2005694元和货款利息为533919元。2013年7月27日,���云海又在该欠条上加注,确认其应当再追加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延期付款利息16万元,截止2013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的欠款金额合计2699613元。原告认为,被告梁云海直接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而被告地大公司与梁云海之间订立有“项目岗位责任合同”,其中有约定——被告地大公司是广西宜州金喜房地产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梁云海为地大公司的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员工等,被告梁云海直接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可被认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加之地大公司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其对工程材料及使用有管理义务,其对梁云海拖欠工程材料款的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钢材货款2005694元,并且按以上欠款金额每月2%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云海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其中约定所欠货款按每月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项目岗位责任合同》,①证明地大公司是广西宜州金喜房地产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梁云海是该工程项目部指挥长,②梁云海为地大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员工,③地大公司是钢材的实际使用者及受益人,其对钢材的购买使用有管理义务,对梁云海拖欠的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3、发货清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及钢材的具体规格、数量、金额等;4、欠条,证明梁云海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延期付款利息数额;5、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地大公司仅于2012年4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被告梁云海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地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地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6日,以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梁云海作为乙方,双方就宜州金喜房地产工程25#、26#栋暂定2万平方米所需钢材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供给乙方的每批钢材,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供货时间,由双方电议或面议,注明在收货单上,以收货单为准。……第三条、甲方供给乙方的钢材,由甲方负责运到乙方所指定的工地,所有的运输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供给乙方的钢材,乙方委托梁云峰或李玉华负责签收。第四条钢材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一)、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乙方应按每批钢材总款的2%按月向甲方支付货款利息,直到乙方向甲方付清货款为止。(二)、乙方所欠甲方垫支的钢材款不得超过壹佰伍拾万元整,满壹佰伍拾万元后乙方应付给甲方总钢材款的70%,否则甲方有权停止送货,之后供应的每批钢材到工地当天付现金。……第七条、双方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1年11月7日,被告地大公司就建设“金喜·领��华城22#、25#、26#、31#楼工程项目”与被告梁云海签订《项目岗位责任合同》,就上述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甲方聘乙方为金喜·领秀华城22#、25#、26#、31#楼工程项目部指挥长,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被告梁云海)为甲方(被告地大公司)单位员工,与甲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同时乙方需将其本人或聘请的建造师的证书调入甲方公司(要求等级与投标配备的建造师一致),否则甲方建造师聘请费用将由乙方承担……”。被告梁云海在2011年11月16日将《项目岗位责任合同》的复印件交给二原告,用于合同备案附件。2011年12月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总价款为2505694元的钢材分批运送至被告梁云海指定的广西宜州金喜房地产工程项目工地,经被告指定的签收人验收后,钢材已经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地大公司于2012年4月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梁云海向原告洪金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洪金方钢材货款贰佰万零伍仟陆佰玖拾肆元整(¥2005694元)。依据合同尚欠货款利息伍拾叁万叁仟玖佰壹拾玖元整(¥533919元),以上两数合计:贰佰伍拾叁万玖仟陆佰壹拾叁元整(¥2539613元)。欠款立据人:梁云海,2013年3月27日。注:以此条为据,其他欠条无效!预计付款时间为1个月。”2013年7月27日,梁云海又在该欠条上加上以下内容“原洪金方钢材款未付200万另计肆个月利息:数额为壹拾陆万元整。立据人:梁云海,2013年7月27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本案系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责任主体的确定即为买受人的确定。原告为被告地大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钢材,虽然被告梁云海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但地大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建主体,原告提供的钢材是用于工程建设所需,且二被告在自行约定的《项目岗位责任合同》中亦明确梁云海为地大公司“单位员工,与甲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梁云海又将该合同交给二原告备案,因此梁云海从二原告处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其作为地大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地大公司亦从公司账户支付了50万元钢材款给二原告,可以认定地大公司对梁云海的行为已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地大公司为买受人,由该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梁云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垫付钢材款以月利率2%计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按上述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已经确认截止2013年7月27日利息共693919元,其后的利息以2005694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金方、邓亚瑞钢材价款2005694元及利息69391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止,其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5694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3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9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三年十���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