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来添与蔡天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添,蔡天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陈来添,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天转,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来添与被告蔡天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添的委托代理人曾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添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谢松青、被告蔡天转三人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三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蔡天转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贷款2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于2012年11月20日被银行扣去保证金65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代偿款65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天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陈来添、被告蔡天转与案外人谢松青三人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惠安支行(下称民生银行惠安支行)申请商户授信循环贷款,均在该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各自存入7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谢松青三人组成联保体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谢松青三人作为联保体受信人各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联保体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体用人使用的授信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贷款发放后,若原还款账户已无法足额扣款,被告应到民生银行惠安支行还款。2012年11月11日,民生银行惠安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1日。由于蔡天转逾期偿还上述贷款,民生银行惠安支行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被告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将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存入该行的65万元保证金扣划,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来添、被告蔡���转、案外人谢松青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被告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被告蔡天转违反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作为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民生银行惠安分行偿还了65万元的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天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天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来添代偿款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蔡天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东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