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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梁某至象山县××山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而进入卓承包家,窃得卓承包放在二楼××室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铂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彩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元的银耳环1对以及放在一楼鞋柜抽屉内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10包。案发后,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铂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彩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元的银耳环1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梁某至象山县××岙××村的天山路21号,采用爬木梯入室的手段而进入张某某家,窃得张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人民币120元。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承包、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