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伊余银与林欣、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余银,林欣,林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伊余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欣,无固定职业。被告:林建伟,职工。原告伊余银与被告林欣、林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林欣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10幢2单元404室的房屋,以及登记在被告林建伟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4-1号402室的房屋,保全价值20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余银的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林建伟到庭参���诉讼,被告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余银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欣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林欣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林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签字。当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欣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林建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7月19日”变更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伊余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林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林建伟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建伟答辩称:被告林欣系本被告儿子,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林欣已归还本金30000元,6月份的利息已支付,后来又支付了4000元、8000元两次利息。现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要求分期付款。另外,原告应向法院申请解除其中一套房产的保全,被告可以去贷款用以偿还本案借款。针对其辩解,被告林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而被告林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建伟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林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定月利率为20‰,被告林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签字。当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告林欣向原告伊余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被告林建伟为该借款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和收条为凭,利率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欣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建伟辩称被告林欣已归还本金3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林建伟的该主张无法采纳。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林建伟则辩称利息已支付三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林欣也未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自认予以采信,并依法支持其利息请求。被告林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书面约定,故被告林建伟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伊余银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林欣、林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