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汪某甲,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乙,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登记手续,在这期间,除按农村习俗见过面,单独交谈次数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汪某乙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汪某甲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3月份,原告汪某甲离开被告汪某乙一直到现在,互不联系,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汪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由原告汪某甲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自理;判令被告汪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乙辩称,被告汪某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汪某甲带着婚前一女儿到被告汪某乙家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很好。2009年9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丙,因经济原因原告汪某甲外出打工,小女儿随被告汪某乙的父母生活,大女儿由其姥姥照顾。在原告汪某甲外出期间双方也经常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汪某甲带着婚前一女儿(现年11周岁)到被告汪某乙家生活。2009年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丙。原告汪某甲于2011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汪某甲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汪某丙,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汪某甲自2011年3月份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经济收入,而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为了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