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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巨努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努刚,男,汉族,农民。2009年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努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巨努刚伙同自称“陈凯”的男子,来到丰仪乡新庄村5组315号王某甲家,巨努刚在敲门确定其家无人后,“陈凯”翻墙进入其家里,巨努刚在外望风。后“陈凯”从王某甲家大门出来,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陈凯”给巨努刚现金700元,巨努刚从盗窃来的银行卡取得现金300元,巨努刚获得现金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故认为被告人巨努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巨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巨努刚伙同“陈凯”骑摩托车来到丰仪乡新庄村5组315号王某甲家,巨努刚在敲门确定其家无人后,“陈凯”翻墙进入其家里,巨努刚在外望风。后“陈凯”从王某甲家大门出来,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陈凯”给巨努刚分得银行卡一张及现金700元,巨努刚从银行卡取得现金300元,巨努刚共得现金1000元,他也不知道陈凯偷了多少钱。被告人巨努刚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提取现金17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巨努刚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她中午在家里看见一个小伙在偷东西,那个小伙看见她后,就威胁她让她不要说话,并将柜子里一沓现金拿走,她趁不备打电话报了警,那个小伙用刀威胁又将她手机抢走,后来那个小伙就跑了。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中午他在王某甲家门口看见巨努刚正在敲门。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家中2500元现金、她的一张养老金银行卡及王某乙的手机被抢。6、被告人巨努刚的供述,证明他和陈凯骑摩托车来到王某甲家,他敲王某甲家门无人回应,陈凯就进去偷钱,他在外望风,过了一会,陈凯出来他们就跑了。陈凯给了他一张银行卡,他将卡上300元取了,陈凯又给他分了700元,他共得100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巨努刚辨认他和陈凯盗窃的地点在王某甲家。王某乙辨认在家里实施抢劫的人不是巨努刚。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巨努刚身上提取现金1700元,并将1700元退还被害人。10、协助查询通知书及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巨努刚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周某某的养老金银行卡上300元取走。11、(2009)兴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巨努刚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巨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巨努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美迎审 判 员  任 赓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