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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裴旋诉谢连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旋,谢连荣,张冬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940号原告裴旋,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连荣,女,1939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淑清,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生,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第三人张冬生,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淑清,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旋与被告谢连荣、第三人张冬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平、被告谢连荣之委托代理人朱淑清(兼张冬生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冬生(兼谢连荣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旋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8日购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该房屋于2005年3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开私字第**号。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5日以367万元低价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以1100万元将房屋转让给武XX。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依法判决为无效。被告与第三人隐匿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连荣辩称,诉争房屋的出资人是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是公司的财产,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返还全部房款也是于法无据,原告只有一半的份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冬生述称,我和被告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旋与第三人张冬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连荣与第三人张冬生系母子关系。原告裴旋与第三人张冬生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8日,第三人张冬生购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一套。2005年3月21日,第三人张冬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登记为京房权证开私字第**号。2007年11月15日,被告谢连荣与第三人张冬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谢连荣以367万元购买诉争房屋。2010年7月19日,被告谢连荣与武XX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武XX以1100万元购买诉争房屋。2010年7月21日,被告谢连荣出具了收到房屋全款1100万元的收条,并将房屋过户给武XX。2012年,原告裴旋将谢连荣、张冬生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谢连荣与张冬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2)大民初字第9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属于裴旋与张冬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冬生以367万元将房屋过户至谢连荣名下,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且张冬生与谢连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房屋价款,故判决谢连荣与张冬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谢连荣、张冬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裴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连荣及第三人张冬生赔偿经济损失1100万元。被告谢连荣及第三人张冬生以其意见,不同意原告裴旋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裴旋表示按照被告谢连荣与武XX的房屋交易价格1100万元进行主张,具体分割数额在离婚诉讼中予以确定。另查,原告裴旋与第三人张冬生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大民初字第98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条、银行明细、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查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客户专用证、单位开户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交易历史表、指定委托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对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的性质及谢连荣与张冬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认定,故原告裴旋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以被告谢连荣与武XX的房屋交易价格1100万元作为依据向谢连荣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主体,因被告谢连荣系出售房屋的最终受益方,其应向原告裴旋赔偿损失1100万元,第三人张冬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裴旋要求第三人张冬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裴旋与第三人张冬生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裴旋获赔的1100万元可在离婚诉讼中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连荣向原告裴旋支付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二、驳回原告裴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连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九百元,由被告谢连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