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多绒达吉,绰号:小多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一同玩捕鱼机时,因罗某某不愿归还自己欠向某某的钱,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同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叫上倪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来到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惠王陵路洪河生活广场找向某某理论,沈某某等人协调不成,罗某某与向某某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罗某某趁人不备拿起放在烧烤摊边的砍刀追砍向某某,并将向某某手部砍伤后逃离。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罗某某挡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向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上列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陈某某、倪某某、刘某、沈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罗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被害人的住院病案材料,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