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泮红美与孙建育、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红美,孙建育,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泮红美。委托代理人:费志云。被告:孙建育。被告:陈艳。委托代理人:周云。原告泮红美诉被告孙建育、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红美的委托代理人费志云、被告陈艳及其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红美诉称,被告孙建育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泮红美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艳与被告孙建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46000元,合计人民币276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最终给付利息请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辩称,1、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借条的笔迹鉴定;2、对借款不知情,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诉请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建育向原告借款;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经被告陈艳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如仅凭借条起诉,应由原告申请对该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真实性;其次该借条其从未见过,该借款应为另一被告孙建育的个人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建育个人负责。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孙建育个人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建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孙建育于2012年6月13日发生借款本金为23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上明确注明“今借到泮红美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孙建育人民币2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孙建育向原告泮红美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建育与被告陈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泮红美与被告孙建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育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借条中注明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建育与被告陈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建育、陈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孙建育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孙建育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76206.7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3062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育、陈艳归还原告泮红美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76206.7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306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孙建育、陈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