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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龙,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菏泽市金州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定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刘庆龙(案外人),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育才路。申请执行人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被执行人菏泽市金州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菏泽市金州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庆龙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庆龙称,2013年8月28日将我名下12间房屋查封是错的,该财产与菏泽市金州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有《基建投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分房协议书》为证。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均属虚假,其与菏泽市金州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房协议是无效的。该公司在未全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就将公司财产予以分割对外是没任何有效力的,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菏泽市金州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庆龙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法院对冉堌镇工业开发区房屋12间的查封。并向法院提交了与菏泽市金州木业有限公司《基建投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及《分房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刘庆龙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从其表面形式上看已经阻碍了法院对该案查封冉堌镇工业开发区房屋12间的执行。申请人认为分房协议对外是无效的理由,应由审理阶段经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查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因而异议人的理由在执行程序中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冉堌镇工业开发区房屋12间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侯凌云审判员  王秀凤审判员  陈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永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