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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谋顺与朱文胜、张中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谋顺,朱文胜,张中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44号原告王谋顺。委托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胜。被告张中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信,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谋顺诉被告朱文胜、张中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谋顺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朱文胜、被告张中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8时30分许,朱文胜驾驶鲁G0P5**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谋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谋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文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谋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194.41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文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处理。被告张中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8时30分许,朱文胜驾驶鲁G0P5**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谋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谋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文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谋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右额部);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手中指末节缺如(陈旧性);5、左手拇指、中指异物;6、2型糖尿病;7、高血压病;8、冠心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谋顺: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治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45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1000元;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7、无整容费用。电动三轮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谋顺。鲁G0P5**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中香。被告朱文胜与张中香之间系借用关系。鲁G0P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77.31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25755元/年×10年×10%,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818.60元(70.56元/天×15天+85.36元/天×45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王会利、其女婿夏玉春护理,出院后由女王会利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和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今后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384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0115.91元。被告朱文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营业执照、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朱文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谋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分别按城镇居民收入和住宿餐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朱文胜与被告张中香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朱文胜具有准驾该车的驾驶资格,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朱文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谋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767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朱文胜赔偿原告王谋顺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6元的80%即1948.80元;扣除被告王谋顺已经垫付的6000元,原告王谋顺尚应返还被告朱文胜赔偿款40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朱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