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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东珍、屈光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东珍,屈光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121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喜,该单位职工。被告陈东珍,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屈光程,男,1954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东珍、屈光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云喜、被告屈光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陈东珍在我单位借款50000元,利率月息10.005‰,由被告屈光程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3月17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东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屈光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东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屈光程辩称,我原来在信用社贷款300000元,以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我没有还款,原告让我爱人陈东珍和我办理新贷款偿还了老贷款。对借款合同及本人签字无异议,同意原告依法处分我的房产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陈东珍,担保人屈光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向借款人陈东珍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利率月息12.24‰,保证人屈光程为借款人陈东珍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东珍偿还利息至2010年3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东珍、屈光程贷款催收,被告分别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另查明,因金融体制改革,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为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二级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营信用社与借款人陈东珍、保证人屈光程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东珍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东珍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加收罚息30%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保证人屈光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屈光程对被告陈东珍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东珍、屈光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