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中环大厦B座2805。法定代表人陈哲澜,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发颂,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奥林园。委托代理人向丽萍,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组。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综合楼56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炼斌,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双塘村***号。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龙威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发颂、向丽萍,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杂志广告认刊书》,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刊物《旅客报》上进行“品牌、形象”等广告的宣传发布活动,广告费用为人民币8万元整,付款时间为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完合同全款的50%,余款在刊登第五P广告时见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现已及时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八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支付广告费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原告所称合同的同时,另外签署了一份金额大于原告所称合同的合同,其内容和权力义务均覆盖了原告所称合同的范围,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金额为12万元的广告合同,原告也只按照金额为12万元合同发布了12次广告内容,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12万元的消费卡,因此,原被告双方实质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毕,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杂志广告认刊书》两份,两份认刊书同时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以被告的“品牌、形象”为内容刊登内页整版8次,并赠送4次,共计12次;刊户未按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所欠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总价为200000元,包括现金80000元,消费券120000元。两份认刊书中其中一份约定刊例单价45000元,实付单价15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备注合同为置换合同,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原告予原告本合同全款酒店互换消费券12万元整,;一份约定刊例单价45000元,实付单价1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余款4万元在刊登第五P广告时间见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5日共八期《旅客报》上刊登了被告“品牌、形象”广告共计12页。2011年11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消费券12万元整。2011年10月28日、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广告费发票两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该两份合同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事实,有《杂志广告认刊书》两份、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5日共八期《旅客报》、广告费发票两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杂志广告认刊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刊发广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现金合同中的约定支付80000元,构成迟延履行,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0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余款4万元在刊登第五P广告时间见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10日之前付清。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每迟延一日按所欠费用的1%支付滞纳金,因该数额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对被告关于消费券合同覆盖现金合同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广告费80000元整;‘限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限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四、驳回原告北京路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湖南金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