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兰海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斯凯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兰海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邯郸市斯凯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邯郸市兰海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路与北环路口西侧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斯凯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东南开发区禹襄路东。法定代表人张秀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邯郸市兰海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斯凯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生、韩俊林,被告斯凯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海公司诉称,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兰海公司以工程大包方式承接被告斯凯诺公司六个钢结构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兰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4月13日经双方对账,工程总价款554万元,被告斯凯诺公司给付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442.2万元,下欠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111.8万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函证实。后经原告兰海公司追要,被告斯凯诺公司于2011年元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下欠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101.8万元,推拖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被告斯凯诺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01.8万元及利息189240元。被告斯凯诺公司辩称,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斯凯诺公司与原告兰海公司签订六个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554万元。被告斯凯诺公司财务账目反映已经给付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505.1万元,付款额达91%。而原告兰海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以下问题:1、违反合同,延误工期。如成衣车间合同工期为2006年7月3日至2006年10月6日,合同工期95天,原告兰海公司至2007年8月21日尚未完工,延误工期319天。2、原告兰海公司施工质量差造成厂房大面积漏雨,严重影响车间的正常使用,给被告斯凯诺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期间原告曾经局部维修,始终没有修好。被告斯凯诺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兰海公司尽快安排维修,原告兰海公司至今没有结果。3、原告兰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行为。即钢柱长度短缺,发现后私自进行施工称其已经改正。4、被告斯凯诺公司支付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至今未给开具正式发票。为此请求:1、按施工合同工程总价554万元,开具正式发票。2、对厂房漏雨等质量问题尽快安排维修。3、支付工程延误金31900元。4、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厂房不能正常使用,赔偿损失20万元。5、出具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留足质保金。通过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兰海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成衣车间合同;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织造车间合同;2007年10月18日签订染整车间合同;2008年12月26日签订印花车间合同;2009年6月9日签订仓库车间合同;2009年12月18日签订锅炉房合同。以证明原告兰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完全履行,不存在违约延时履行和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斯凯诺公司对原告兰海公司提交的六份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兰海公司履行合同存在工程延误问题和质量问题。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延误问题。各车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延误问题,因为没有文字记载,所以没有向法庭提出;成衣车间延误工期时间较长,双方为解决此问题还签订了一份协议,提交2007年8月21日协议书一份。原告兰海公司质证意见:(1)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没有加盖原告兰海公司单位公章;(2)从协议内容看是双方对2006年6月12日的合同第二款的变更和补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都没有违约;(3)从该协议签订至今,已有六年时间,被告斯凯诺公司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工程质量问题。六项工程的厂房都存在不同程度漏雨现象,虽经维修,漏雨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解决,尤其成衣、织造、仓库三个车间漏雨严重;染整车间屋顶变形,横梁下沉变形;锅炉房钢柱长度短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提供证据有:(1)2011年8月25日给原告兰海公司送达的书面通知函一份,证明漏雨现象;(2)2009年10月18日永年县工业园区经济发展局、永年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对被告斯凯诺公司联合下发的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房顶彩钢瓦变形,吊顶下沉;(3)原告兰海公司起诉后至开庭前由被告斯凯诺公司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成衣、织造车间厂房房顶裂开、锅炉房内外墙板损坏。并申请只对成衣车间进行鉴定,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不再进行鉴定。原告兰海公司对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1、书面通知函是被告斯凯诺公司单方提供,没有原告兰海公司签字盖章,被告斯凯诺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将该通知书送达了原告,对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2、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是在2009年11月10日至12日下大雪自然灾害后下达的,该通知书只能证明通知被告对下大雪灾害后,对存在隐患厂房进行维护,而不能证明原告兰海公司给被告斯凯诺公司施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技术质量部门出具证明,否则无效。3、对照片的客观真实性原告兰海公司不予认可,这几张照片是现在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是当时施工的质量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兰海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二、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斯凯诺公司已向原告兰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兰海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斯凯诺公司共付款442.2万元;2、2011年1月21日网银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斯凯诺公司付给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10万元。以上共计452.2万元。被告斯凯诺公司质证认为。1、对账函是原告兰海公司工程负责人杨玉金在2010年4月13日拿着已经打印好的对账函,到被告斯凯诺公司财务称关于工程款需要给原告兰海公司有个交代,需要财务盖章,被告斯凯诺公司加盖上的财务印章。对账函上“王欣”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的,是谁写的不清楚。对账函上也没有原告兰海公司的公章,对账函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账函不能作为依据。2、2011年1月21日网银汇款凭证无异议。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7日被告斯凯诺公司支付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邯郸市斯凯诺针织有限公司支付邯郸市兰海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详细列举了支付款项时间、金额及方式。共计505.1万元。2、2010年1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票据23份和原告兰海公司出具收据2份共计424.2万元,2011年1月21日网银汇款凭证(同原告提交上述网银汇款凭证)一份,汇给原告兰海公司10万元。3、杨玉金自2006年2月5日至2012年8月18日取现金白条24份共计80.9万元。以上证明被告斯凯诺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5.1万元。原告兰海公司质证意见:对通过银行转账票23份和原告兰海公司出具两份收据无异议。对杨玉金取现金白条24份有异议,杨玉金打白条从被告斯凯诺公司所取款项存在疑义。按照合同规定,杨玉金只是负责工程进度,没有权利从被告斯凯诺公司取现金,同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个人不得打白条取款”,该白条上没有加盖原告兰海公司公章。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对账时,账上显示总价款554万元,已付款442.2万元。被告斯凯诺公司既然称对账前杨玉金还打白条支取了工程款,就应在对账时提出,为何在对账时隐瞒杨玉金取款情况,这也说明杨玉金取款与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无关。被告提交的杨玉金白条中,杨玉金于2006年2月5日就从被告斯凯诺公司借款5000元,那时原被告双方还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兰海公司不会从被告斯凯诺公司支取工程款的,进一步说明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供的杨玉金所写白条与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无关。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斯凯诺公司就与杨玉金有个人业务来往,同时也证明杨玉金所打白条是取的其他业务款;原告兰海公司对被告起诉后,被告斯凯诺公司曾经拿着这些白条找原告兰海公司负责人想顶账,当时这些白条上没有填写取款日期,庭审时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交的白条上都补填了取款日期。说明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供的杨玉金打的白条存在瑕疵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斯凯诺公司则认为:1、合同中没有约定杨玉金不能取现金;2、合同约定杨玉金是原告兰海公司工程负责人,被告斯凯诺公司付给原告兰海公司的所有款项都是杨玉金经手的,杨玉金取现金是原告兰海公司指派杨玉金直接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的。自施工以来,原告兰海公司只有杨玉金一人与被告斯凯诺公司有联系,原告兰海公司现在否认杨玉金取款事实,被告斯凯诺公司不予认可;3、杨玉金白条上都签有日期,对方说的不是事实;4、据被告斯凯诺公司了解,杨玉金从被告斯凯诺公司所取现金,大部分已经交到原告兰海公司;5、白条上的日期都是取款时所写,不是后来添加的;2006年2月5日白条上的日期可能是笔误。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兰海公司以工程大包方式承接被告斯凯诺公司六个钢结构车间工程。并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6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成衣车间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兰海公司承建被告斯凯诺公司钢结构成衣车间,工期自2006年7月3日开工至2006年10月6日竣工共95天,工程面积5437.3㎡,工程造价122万元,2007年4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兰海公司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建设织造车间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兰海公司承建被告斯凯诺公司钢结构织造车间,工期自2006年12月15日开工至2007年3月26日竣工共100天,工程面积5400㎡,铺房400.2㎡,工程造价116万元。原告兰海公司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2007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染整车间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兰海公司承建被告斯凯诺公司钢结构染整车间,工期自2007年10月25日开工至2008年3月4日竣工共130天,工程面积6706.8㎡,工程造价162万元。原告兰海公司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2008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印花车间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兰海公司承建被告斯凯诺公司钢结构印花车间,工期自2009年2月12日开工共30天,工程面积2268㎡,工程造价69万元。原告兰海公司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2009年6月9日签订建设仓库车间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兰海公司承建被告斯凯诺公司钢结构印花车间,工期两个月,工程面积1890㎡,工程造价58万元。原告兰海公司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2009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锅炉房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7万元,没有约定具体工期,但双方认可当年12月份就把锅炉房建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在保质期半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清工程款。除锅炉房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在保质期半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外。其他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在保质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斯凯诺公司并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支付,则视同贷款,增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兰海公司派杨玉金、被告斯凯诺公司派王欣为驻现场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及各项事宜;工程转款必须以盖有邯郸市兰海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财务章票据为准,并汇入原告兰海公司的指定账户,个人白条转款原告兰海公司一概不予认可。以及其他事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兰海公司按双方约定协商的期限完工,并经被告斯凯诺公司验收使用。2010年4月13日原告兰海公司为了明确与被告斯凯诺公司往来账目,对双手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对账函显示记载:截止2010年3月29日,成衣车间合同价款122万元,已付104.2万元;织造车间合同价款116万元,已付97.4万元;染整车间合同价款162万元,已付119万元;印花车间合同价款69万元,已付58.8万元;签订仓库车间合同价款58万元,已付37.8万元;第六期合同即签订锅炉房合同价款27万元,已付25万元。合同总价款554万元,付款总计442.2万元。被告斯凯诺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写有负责人王欣的名字。对账后,经原告兰海公司追要,被告斯凯诺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网银汇给原告兰海公司10万元。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供的自称是杨玉金自2006年2月5日至2012年8月18日取现金时所写白条24份共计80.9万元,该收条上大部分没有年份,只有月份和日期,原告兰海公司起诉后,被告斯凯诺公司称为了便于对账,就在收条上补写了年份。被告斯凯诺公司辩称的成衣车间延误工程问题,2007年8月2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已经解决。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斯凯诺公司对成衣车间申请鉴定,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不再申请鉴定。根据被告斯凯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成衣车间房屋是否漏雨及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被告斯凯诺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但就成衣车间存在漏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兰海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35000元作为修复费用。被告斯凯诺公司答辩中主张要求原告兰海公司开具正式发票、进行维修、支付延误金31900元、因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兰海公司赔偿20万元,被告斯凯诺公司明确表示只作为抗辩理由,不进行反诉,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兰海公司以工程大包方式承接被告斯凯诺公司成衣、织造、染整、印花、仓库和锅炉房六个钢结构车间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六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上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六个钢结构车间工程,并由被告斯凯诺公司验收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斯凯诺公司辩称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斯凯诺公司除成衣车间提出鉴定外,对其他工程质量不申请鉴定,且被告斯凯诺公司也使用多年,被告斯凯诺公司提出其他工程也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通知函、安全生产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及照片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兰海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可以认定原告兰海公司给被告斯凯诺公司施工建设的钢结构工程是合格的。至于成衣车间的质量问题,在审理中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并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35000元作为修复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斯凯诺公司支付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数额。2010年4月13日原告兰海公司为了明确与被告斯凯诺公司往来账目,与被告斯凯诺公司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对账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斯凯诺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份对账函的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2010年4月13日前被告斯凯诺公司付给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款共计442.2万元,加上被告斯凯诺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网银汇给原告兰海公司10万元,被告斯凯诺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454.2万元,尚欠101.8万元。扣除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35000元作为修复费用。被告斯凯诺公司应再给付原告兰海公司工程款98.3万元。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除锅炉房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在保质期半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外。其他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在保质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斯凯诺公司并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支付,则视同贷款,增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原告兰海公司给被告斯凯诺公司最后一期承建锅炉房合同业已2009年12月份竣工交付使用,自此原告兰海公司将建筑工程交付被告斯凯诺公司使用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限,被告斯凯诺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兰海公司剩余工程款,被告斯凯诺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兰海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自最后给付一笔工程款次日起(即201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供的自称是杨玉金自2006年2月5日至2012年8月18日取现金时所写白条24份共计80.9万元,原告兰海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交白条时大部分没有年份,只有月份和日期。原告兰海公司起诉后,被告斯凯诺公司称为了便于对账,就在收条上补写了年份,致使提交的取款白条存在瑕疵。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斯凯诺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杨玉金所写白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转款必须以盖有邯郸市兰海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财务章票据为准,并汇入原告兰海公司的指定账户,个人白条转款原告兰海公司一概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斯凯诺公司提供的杨玉金自2006年2月5日至2012年8月18日取现金时所写白条24份,用于抵顶所欠原告兰海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斯凯诺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兰海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工程款98.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斯凯诺针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原告邯郸市兰海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邯郸市斯凯诺针织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