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尹苏林、王立山与于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尹苏林,农民。原告王立山,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森,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董晶晶、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苏林、王立山与被告于树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苏林、王立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于树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莫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18时许,原告尹苏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娘娘庄乡尹庄子村一转弯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于树森驾驶冀B×××××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尹苏林、王立山(乘车人)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树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立山无责任。该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9.35元。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2339.4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树森辩称: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证件合法有效,且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符合其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损失其公司同意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依据责任比例,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树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2012年4月28日18时许,原告尹苏林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立山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娘娘庄乡尹庄子村一转弯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于树森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苏林、王立山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树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立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苏林、王立山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分别住院4天和7天。住院期间原告尹苏林由其妻子翟术红护理,原告王立山由其妻子董明凤护理。翟术红、董明凤二人均系农民。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就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产生争议。原告尹苏林、王立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尹苏林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2244.17元;门诊票据12张,金额784.48元;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遵化市桃园中东大发选矿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记载:原告尹苏林为该厂职工,原告尹苏林因交通事故休治养伤,自2012年4月28日起三个月未到其单位上班,故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工资表一张,记载了原告尹苏林的工资情况。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尹苏林误工损失日为叁拾日,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王立山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丢失),金额4080.79元;患者费用汇总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遵化市桃园中东大发选矿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记载:原告王立山为该厂职工,原告王立山因交通事故休治养伤,自2012年4月28日起三个月未到其单位上班,故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工资表一张,记载了原告王立山的工资情况。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立山误工损失日为玖拾日,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于树森辩称: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证据均没有异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7日,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据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诊疗用药;二原告未提交与护理费有关的证据,对其损失的赔偿不认可。对二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司法鉴定误工时间过长;认可二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往返过程的普通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及救护车车费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苏林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2978.65元;原告王立山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4080.35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事故无关的诊疗用药的费用,但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明细,也未能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证据,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误工情况的证据,护理人翟术红、董明凤二人均系农民,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二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各150元。原告尹苏林门诊票据中车费50元,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鉴定费,有鉴定票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系评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尹苏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978.65元、护理费148.64元、误工费3008.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015.39元;本院对原告王立山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80.79元、护理费260.12元、误工费9024.3元、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255.21元。冀B×××××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苏林损失7015.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苏林6415.39元(医疗费项下3058.65元、死亡伤残项下3356.74元);原告尹苏林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30%,即18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苏林损失6595.39元。原告王立山损失14255.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山13655.21元(医疗费项下4220.79元、死亡伤残项下9434.42元);原告王立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30%,即18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立山损失13835.21元。驳回原告尹苏林、王立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尹苏林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