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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以来,被告人杨某租用邛崃市临邛镇文星街428号建材公司宿舍3楼一民房开设的捕鱼机店。期间为招揽生意,容留他人在该捕鱼机店内吸食毒品。2013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以提供吸毒工具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范某某、江某、杨某某、植某某等人在该捕鱼机店内吸食冰毒,于当日23时许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本案同一事实于2013年6月2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以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即已先行羁押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结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和照片、租房协议、证人辨认被告人杨某笔录和照片、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范某某、江某、杨某某、植某某、程某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邛崃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本院(2004)邛崃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