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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超与王高明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王高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刘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洪,男,汉族。系被告王高明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男,汉族。系社区推荐代理人。原告刘超诉被告王高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被告王高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洪、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因工程建设之需,案外人吴远强于2011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被告王高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吴远强一直未还借款。现吴远强已下落不明,经与王高明协商,王高明同意代吴远强归还借款,但也未实际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付给该款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高明辩称:1、吴远强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1万元的月利率为1500元,借款当日原告仅向吴远强付款5.1万元。2、借款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只为该笔借款担保3个月,担保期限早已届满。3、吴远强为该笔借款已支付原告利息10余万元,后原告又向吴远强借款5万元。综上,被告已无向原告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案外人吴远强因工程建设需周转资金,2011年3月27日经被告王高明及他人介绍向原告刘超借款人民币6万元,吴远强向原告出具了借到6万元款的《借款单》一份;被告王高明在该借款单上注明“担保人:王高明”。借款单未载明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间。后吴远强下落不明,也未归还借款。收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将吴远强、王高明诉至本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吴远强的起诉,仅要求王高明承担保证人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证人杨某某及王某某证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吴远强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王高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当庭出具的借款单为据,且也不为双方所否认。借款单未载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借款人吴远强未还款情况下,原告要求担保人王高明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王高明代为偿还该6万元借款本息后可向债务人吴远强追偿。原告的资金利息请求,借款单未载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在原告催收借款无果后,请求按提起诉讼时间作为逾期之日而主张资金利息并无不当,该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明辩称其担保期间仅为借款之日起的3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6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担保期仅3个月的辩称内容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且借款单并未载明担保期限,故被告辩称担保期间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另称,吴远强实际借款为5.1万元、已支付利息10余万元等的辩解内容,无证据证明,其不应向原告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付给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王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