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10月14日、2002年2月5日、2004年10月12日均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经预谋,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XX西路XX号“XXX”化妆品店内,以购买物品为由,在试穿内衣时,趁老板郑某和娄某夫妻不备,窃取该店柜台内的钱包里的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娄某。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