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胡霞香与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香,杨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胡霞香。被告:杨翔。原告胡霞香为与被告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于2013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补充证据交换。原告胡霞香、被告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霞香起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一直催讨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胡霞香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翔答辩称:原告在2011年上半年向被告租房子用于经营旅馆,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6000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因为急用,向原告合伙人彭东进借钱50000元。被告上门去取时,原告的四个合伙人都在场,因为原告是管财务的,所以彭东进叫被告写借条给原告,但钱是彭东进给被告的。之后被告又陆陆续续借钱,连同前面的50000元一共借了200000元。至年底,原告应当支付半年房租300000元,所以前面的200000元借款用于冲抵房租,原告实际付了100000元房租。当时被告已经出具条子给原告,说清楚房租已付清,同时收回所有的借条,但现在原告持本案50000元的借条来起诉,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原告偷回去的。所以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发生经过并已结清。2、旅馆运作明细账1组(打印件),欲证明本案6月9日的借款是向彭东进借的。3、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毛明瑞、彭东进、叶宗粱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做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胡霞香提交的借条。被告杨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原件是从被告处偷回去的,而且这50000元借款也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向原告合伙人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对于被告杨翔提交的证据。原告胡霞香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打电话给毛明瑞,其称没有签名,因此签名是被告作假的;原告打电话给叶宗粱,其称对原被告双方借款不清楚,有短信证明;彭东进的电话打不通。原告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无关:被告称向彭东进借款5万元,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若他们有借款也与原告无关;毛明瑞、叶宗粱是否有借款,被告没有提供借条印证;综上,被告所有的借款没有借条,唯独原告本人借款给被告个人的款项才有借条,被告把这些钱当成提前预支的租金,在彭东进的店里写了两份收条,说明被告收齐房租,而原告个人的借款没有抵房租,原告也不同意抵房租。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跟合伙人之间从未约定原告负责做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且证据2、3缺乏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承认提供的证据1证明中毛明瑞系委托朋友签字的,自己不认识,因此,前述证据对被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杨翔向原告胡霞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胡霞香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杨翔在该借条下方署名。另查明,胡霞香曾提起诉讼要求杨翔归还上述借款,后因其在2013年6月21日本院开庭审理中未提供借条原件,遂当庭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杨翔向原告胡霞香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杨翔辩称涉案款项实际向胡霞香的合伙人所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向胡霞香出具借条之行为明显相悖。杨翔辩称该款用于冲抵房租已经结清,以及在结清后收回借条又被胡霞香偷取,均缺乏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不能有效推翻胡霞香持涉案借条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胡霞香要求杨翔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霞香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霞香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翔负担,其余525元退还给原告胡霞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鸿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