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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奚彦军与吴海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彦军,吴海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奚彦军,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徐霓,女,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海峰,男,生于1969年5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奚彦军诉被告吴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霓、被告吴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彦军诉称,2013年4月8日,我借用别人的牌号陕EFX1**小车出行,当日23时30分许,我行驶至乔南路十字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陕EZ24**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我车内乘车人刘亚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协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陕EFX1**号小车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驾驶的陕EZ24**号小车的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3、刘亚雪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刘亚雪履行了赔偿责任。但被告吴海峰却拒不赔偿约定的车辆修理费及医疗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8.6元。被告吴海峰辩称,事故发生后经韩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此按协议约定由我支付大部分赔偿与事实不符,我不应赔偿原告。开庭审理中,原告奚彦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4月13日韩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内乘车人刘亚雪受伤、原告所驾车辆受损;2、原、被告及刘亚雪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3、从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事故认定与调解协议系同一天达成。第二组:1、韩城市人民医院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韩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共14份;3、黄河大街医药超市购药凭条2份;4、韩城市药材公司出具的刘亚雪购药纳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乘车人刘亚雪因交通事故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被确诊为“面部皮肤撕裂伤”,刘亚雪因伤诊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78.6元。第三组:1、“韩城市小张汽车修理”店出具的陕EFX1**号汽车维修清单一份;2、“韩城市小张汽车修理”店出具的陕EFX1**号汽车维修费税务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陕EFX1**号汽车的维修部件及维修费8950元。被告吴海峰质证认为:我与被告及刘亚雪达成的调解协议我不认可,当天我是被交警大队强迫签订协议的,医疗费票据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汽车维修的票据因陕EFX1**不是在4S店修理的,我也不认可。原告奚彦军质辩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但因保险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车内人员,所以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并没有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8950元,减去根据协议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被告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应剩余695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第四组:1、原告奚彦军与刘亚雪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2、刘亚雪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奚彦军与刘亚雪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奚彦军共赔偿刘亚雪13500元,并且已经全部履行。被告吴海峰质证认为:对于原告与刘亚雪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事不清楚。被告吴海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奚彦军驾驶的牌号为陕EFX1**的小车与被告吴海峰驾驶的牌号为陕EZ24**的小车在韩城市乔南路什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原告车内成员刘亚雪受伤,2013年4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奚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经各方协商,原告奚彦军、被告吴海峰、刘亚雪达成了如下协议:1、陕EFX1**号小车修理费用由被告吴海峰承担;2、被告吴海峰驾驶的陕EZ24**号小车修理费由原告奚彦军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海峰自行承担;3、刘亚雪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海峰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奚彦军及刘亚雪多次要求被告吴海峰支付赔偿未果,原告无奈代被告向刘亚雪履行了赔偿责任,刘亚雪治疗及药费共花费1078.6元,被告吴海峰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刘亚雪的医疗费,原告奚彦军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海峰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4月13日韩城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日,被告吴海峰与原告奚彦军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故对原告奚彦军要求被告吴海峰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减去应由原告奚彦军向被告吴海峰承担被告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则应由被告吴海峰向原告奚彦军支付车辆修理费6950元,原告所主张刘亚雪的购药花费78.78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奚彦军已代被告吴海峰向刘亚雪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刘亚雪的医疗费999.8元也应由被告吴海峰承担,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949.8元。被告吴海峰辩称事故赔偿协议是在交警大队胁迫下签订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彦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奚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薛 萍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