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飞渝、杨茂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飞渝,杨茂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被告杨飞渝。被告杨茂生。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诉被告杨飞渝、杨茂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渝、杨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志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飞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约定被告杨飞渝为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5.8万元,分36期偿清贷款。同日,被告杨飞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飞渝在银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被告杨飞渝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杨茂生为被告杨飞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杨飞渝多次不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出现违约行为,银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11430元,代被告杨飞渝垫付了银行到期贷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多次催促二被告偿付原告代垫的款项,但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11430元、违约金87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飞渝未作答辩。被告杨茂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卡流水单、原告代垫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杨飞渝、杨茂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永志公司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杨飞渝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杨茂生为叶军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飞渝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向银行承担了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杨飞渝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担保垫付款金额发生在2013年3月14日之前,担保垫付金额为11430元,仅仅是涉及部分担保贷款,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按照本次担保垫付金额,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1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其违约金确定为1714.5元。对于之后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持续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在今后的担保贷款追诉中主张自己的权利,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因被告杨飞渝逾期还款违约,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因此发生本案民事诉讼,原告为此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依约应当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杨飞渝支付代垫款11430元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茂生至今未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茂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11430元;二、被告杨飞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4.5元;三、被告杨飞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杨茂生就被告杨飞渝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杨飞渝、杨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