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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单某某,女,回族,生于1993年2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海平生,男,回族,生于1959年11月16日,大专文化程度。被告摆某某,男,回族,生于1990年1月23日,中专文化程度。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平生、被告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13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摆某某相识谈恋爱,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不尽丈夫责任,还实施家庭暴力,不能过正常人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摆某某辩称,原告所讲认识、结婚时间属实。结婚七、八天后,原告就不和我说话,夫妻双方常期分居,但并未发生吵架、打架。9月7日,原告要去她姑家与我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第二天,原告回了娘家,再没回来。我认为夫妻感情可以培养,故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2.结婚证一份。被告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销货凭证一份,3.平凉市人医院报告单一份,4.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摆某某对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原告单某某对被告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摆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4原告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经他人介绍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摆某某相识谈恋爱,同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摆某某给原告单某某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重量12.47克),戒指一枚(重量10.05克),手镯一个(重量26.84克),耳环一对(重量6.39克),共计重量为55.75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少语言沟通,且分居生活。9月7日,因原告单某某要求去亲戚家,双方发生吵闹、打架,9月8日,原告单某某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单某某的陪嫁物有:创维牌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长虹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加湿器一个,毛毯一条,蚕丝被一床,床上四件套一套,梳妆镜一对,暖水瓶一对,电热水壶一个,不锈钢盆三个,茶具一套,洗手壶一对,被子两床,枕头一对,床单三件套一套,十字绣抱枕一个,剪纸挂饰三幅。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摆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黄金首饰属于赠与行为,但是以与其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且价值较大,因此,在双方离婚时应当予以退还,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定时间,结婚时赠与的黄金首饰可酌情退还部分。原告陪嫁物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摆某某离婚;二、原告单某某带走陪嫁物创维牌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长虹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加湿器一台,毛毯一条,蚕丝被一床,床上四件套一套,梳妆镜一对,暖水瓶一对,电热水壶一个,不锈钢盆三个,茶具一套,洗手壶一对,被子两床,枕头一对,床单三件套一套,十字绣抱枕一个,剪纸挂饰三幅;三、原告单某某退还被告摆某某黄金项链(重量12.47克)一条,黄金手镯(重量为26.84克)一个(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摆常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