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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徐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徐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531号原告:张金海,男,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况宗昕,胶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培强,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海与被告徐培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金海之委托代理人况宗昕,被告徐培强之委托代理人夏淑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徐培强驾驶鲁BUM8**号小客车行驶至海王路纸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金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徐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自2010年12月7日至123月23日在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1月23日至1月28日在该院后续治疗5天。累计花费医疗费20495.64元。被告徐培强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培强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被告徐培强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赔偿责任。被告徐培强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培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徐培强驾驶鲁BUM8**号小客车沿海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王路纸厂路段处,原告张金海(载丁建华)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鲁BUM8**号小客车前脸与摩托车车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建华、原告张金海受伤。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海���事故次要责任,丁建华不负事故责任。鲁BUM8**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培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徐培强为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徐培强持有C1E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4日,有效期为10年。鲁BUM8**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原告张金海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0年12月2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第5跖骨基底骨折;3、右第5趾末节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右足底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持续石膏外固定;3、出院两周门诊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15299.66元。另,原告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12月26日三次到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检查,共支出门诊费用371.9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2、药物;3、术后12天拆线;4、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4540.58元。2012年12月7日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其住院期间(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23日)需陪护人员壹人的陪护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培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陪护证明、证明以及被告徐培强提供的欠条、鲁BUM8**号小客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张金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2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535元【(16+42)天+(5+12)天】×38.33元/天、护理费1050元【(16+5)天×50元/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770.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中列明自费药5000元,应予扣除。2、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其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予扣减。4、交通费过高,应予调减。被告徐培强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培强驾车与原告张金海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UM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徐培强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徐培强和张金海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徐培强):3(张金海)较为适宜。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徐培强之间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0212.64元。原告实际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20元(20元/天×21天)。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535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632.6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885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8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85元。关于商业险剩余限额:1、医疗费10212.6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48.85元(10212.64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该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4元(42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42.85元,被告徐培强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2.85元,并给付被��徐培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2.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徐培强500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伟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