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学贵与栾兆强、栾尚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贵,栾兆强,栾尚国,孙学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赵学贵。委托代理人刘秀菊,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栾兆强。被告栾尚国。被告孙学勤。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女,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在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圆圆,女,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学贵诉被告栾兆强、栾尚国、孙学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贵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菊,被告栾尚国,被告孙学勤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兆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5时0分,孙学勤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家村路段由东南向西北斜过道路时,与顺张博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黄志远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刮,孙学勤倒地后,又被顺张博路同向行驶至此的栾兆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压在车底,栾兆强驾驶的车辆同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停车的黄志远驾驶的车辆相撞,孙学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志远与栾兆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165元。被告栾兆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栾尚国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孙学勤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1日15时0分,被告孙学勤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家村路段由东南向西北斜过道路时,与顺张博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黄志远驾驶的鲁c×××××号轿车(车主原告赵学贵)相刮,被告孙学勤倒地后,又被顺张博路同向行驶至此的栾兆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栾尚国)压在车底,栾兆强驾驶的车辆同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停车的黄志远驾驶的车辆相撞,孙学勤受伤,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学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志远与栾兆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2、车辆维修费8130元,发票1张。3、鉴定费300元,单据1张。4、停车费525元,单据1张。5、清障费210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91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质证,认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栾尚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孙学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我方承担不了。本院认为,被告孙学勤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黄志远驾驶的鲁c×××××号轿车(车主原告赵学贵)相刮,被告孙学勤倒地后,又被顺张博路同向行驶至此的栾兆强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栾尚国)压在车底,栾兆强驾驶的车辆同时与前方发生事故后停车的黄志远驾驶的车辆相撞,孙学勤受伤,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学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志远与栾兆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两人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作为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栾尚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兆强对被告栾尚国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学贵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学勤赔偿原告赵学贵61**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525元、清障费210元,共计7165元的30%计款214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栾尚国赔偿原告赵学贵61**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525元、清障费210元,共计7165元的35%计款250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栾兆强对被告栾尚国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学贵负担18元、由被告孙学勤负担15元,由被告栾尚国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蓬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