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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长智与高殿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智,高殿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宋长智,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包头市。被告高殿存,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佰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106407-6。法定代表人周永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斌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秋静,该公司职工。原告宋长智诉被告高殿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智,被告高殿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智诉称,原告宋长智与被告高殿存于2013年6月7日7时15分,在莫尼路与迎宾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核实认定被告高殿存为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辆损失费3000元,复印费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共计155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殿存辩称,原告没有联系我,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证据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7时10分,被告高殿存驾驶蒙BND6**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莫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莫尼路与迎宾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莫尼路由东向西原告宋长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由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120救治,发生医疗费200元,被告高殿存已支付;后原告到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门诊费730元,住院医疗费3456.44元,被告高殿存已支付3730元,原告自行支付456.44元。原告被经诊断为: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双膝右足擦皮伤;并建议:继续卧床2周,床上行四肢肌力训练治疗;休息2月,门诊随诊。2013年6月7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殿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长智无事故责任。蒙BND6**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倪金琳,由单位领导倪金琳配给被告高殿存使用;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宋长智提交以下证据: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提交原件。被告高殿存质证,我有原件,内容和这个一致。原告陈述,交通队给的只有这个。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加盖包钢医院公章)复印件1份,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预交金收据1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病历、诊断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认可,有重复报保险的可能;被告高殿存质证,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住院费3000元,门诊费930元;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我交给了单位,单位说给了单位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现在单位等法院的结果;如果我提交不了医疗费的住院结算单据,我放弃对医疗费的请求;住院医疗费被告高殿存支付了3000元,我自行支付457元。购买电动车发票1份,用于证明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被告质证。二被告质证,这是购卖电动车的发票,是手写的,不认可,而且也不能证明电动车的受损情况。购买拐杖票据1份,证明购买拐杖花费88元,是医生建议购买的,但没有证据提交。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拐杖,及购买拐杖是为原告使用。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复印病历支出22元。被告高殿存质证,不认可,不需要复印。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中共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无缝钢管厂委员会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2013年4月-8月的工资表1份,2013年9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12000元,是按2个半月每月5000元计算。二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原告因事故受伤期间扣发的工资部分,并且只认可20天;工资表没有盖公章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工资卡流水账。原告陈述工资表只是扣发的基本工资,因为没有上班,绩效工资和奖金都没有了,正常情况下月收入在5000-6000元;工资卡流水账可以提交,现在提交不了,庭后提交。出租车票52张。二被告质证,出租车票全是联号的手撕票,不认可。原告陈述,从我家到医院需要20元,有几张联号是正常。护理费是按照我妻子的月工资计算20天。二被告质证,护理费只认可住院6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但原告需要提交住院结算单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陈述其受伤需要营养,是估算的。二被告质证,不认可,需要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述按照住院6天一天40元计算。二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高殿存提交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份,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120收据1份,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宋长智及被告高殿存质证,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殿存驾驶蒙BND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长智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蒙BND6**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7元,原告发生医疗费4386.44元,被告高殿存已支付3730元,原告自行支付456.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医疗费456.4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复印费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原告住院6天,诊断书建议休息2月,原告陈述工资表发放是上一个月的工资,单位扣发原告工资总计3842.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本院依据《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434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支持其5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辆损失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是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原告未提交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长智医疗费456.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长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长智护理费5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长智交通费6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长智误工费3842.1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长智复印费22元;七、以上款项共计5170.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宋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宋长智已预交,原告宋长智负担170元;被告高殿存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卿芳审 判 员  苏峻岭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