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李振英与刘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英,刘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振英。被告刘祥义。原告李振英诉被告刘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英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借他现金75769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义因经营需用资金,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李振英借款7576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的上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英借款7576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