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嗣真与李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嗣真,李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李嗣真,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司厅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21956********。委托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艇,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生,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前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49********。原告李嗣真为与被告李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嗣真的委托代理人朱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嗣真起诉称:被告从事种植业,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前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2012年陆续归还给原告40000元。2013年2月后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云生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李嗣真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云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李云生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李云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李云生向原告李嗣真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暂借到李嗣真现金捌万元正,利息按1分计算,时间2012年1月1日开始。其间按6月付4万,12月份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给原告李嗣真4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嗣真与被告李云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李云生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云生归还给原告的41000元款项双方未约定先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应先用于归还利息。本案借款截止起诉之日实际产生的利息已超过1000元,故原告自认其中4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1000元用于归还利息,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现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嗣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