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屈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屈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我和被告都在东莞玩具厂上班,我们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情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她于2009年5月不告而别,我四处寻找,没有找到。我和被告无子女,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谢明忠、李海平、方心红、余胜文、付常娥以及湖北省国营五三农场何集分场刘台生产队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至今无音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何集办事处刘台队书记兼队长付济胜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刘台生产队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属实。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荆屈结字070800317)。婚后,定居于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何集办事处刘台队,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情差异,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5月份外出打工,从此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已遗失,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情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自被告独自外出以来,长期未与家庭联系,且已下落不明四余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职责和义务,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10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玲审 判 员 谢正华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湘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