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肖宝雨诉翁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宝雨,翁秀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宝雨,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肖崇章(上诉人之子),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秀云,女,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上诉人之女),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肖宝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宝雨的委托代理人肖崇章、被上诉人翁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因宅基地问题双方素有矛盾。2013年5月8日上午7时许,原告用手将被告的杨树苗撅折,被告为阻止原告用双手抓住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于当日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楔形改变,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药费5852.52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评定,其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公安蓟县分局礼明庄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而成讼。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1、归责问题;2、赔偿数额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受伤的归责问题原告翁秀云主张,被告将杨树苗栽植在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将树苗撅折并无不当,被告将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宝雨主张,原告撅折的杨树苗确系被告所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矛盾,在场证人李艳霞、李长友、张建波在公安机关均陈述“我看见张力争的母亲用手撅坏了肖宝雨家的杨树苗,肖宝雨为了阻止张力争的母亲撅树苗,肖宝雨就用双手抓住了张力争母亲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上,张力争就报警了”,同时又有原告的伤情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被告所有的杨树苗撅折是纠纷发生的起因。但被告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用双手抓住原告的衣服将原告摔伤,因此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医药费5852.52元、护理费2067元(68.9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2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5张(共计5852.52元),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病历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1份,鉴定费票据3张。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证意见:1、关于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问题,该院5张医药费单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天,原告的护理天数应认定为2天,应按现在的标准每天68.90元计算。3、关于就医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车费证明,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就医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天,应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0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及病例证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用手撅折被告的杨树苗是纠纷发生的起因,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用手抓住原告衣服,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伤,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宝雨赔偿原告翁秀云医药费5852.52元、护理费137.80元(68.90元/天×2天)、就医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2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总计6550.32元的80%,即5240.26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原告。上诉人肖宝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蓟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蓟县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宅基地上撅上诉人家树苗,是对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被上诉人也在公安笔录中陈述自己没有伤,其开支的医疗费与上诉人无关;原判对本案的责任分成比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忽视了被上诉人的过错及其自己认可的无伤的事实。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翁秀云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宅基地是上诉人家的,被上诉人的伤已经医院诊断,不需再证明,原审法院在我方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的情况下只认定了部分医药费,并无偏袒我方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系被上诉人自己跌倒。但被上诉人是在撅树苗时,与上诉人发生争执而倒地受伤,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对其诊断过程及受伤程度,有入院记录、医院诊断报告及公安蓟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有陈旧伤,开支的医疗费与自己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双方责任大小,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宝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