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建新与李英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新,李英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赵建新,居民。被告:李英泰,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新诉被告李英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新、被告李英泰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新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李英泰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将款项电汇入被告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归还5万元,余款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6.6万元。被告李英泰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归还,但只能分期分批归还,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李英泰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款项全额转入被告指定的刘江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6万元的借款单一份。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打印单六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英泰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英泰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该借款,但未能全额归还,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建新要求被告李英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建新要求被告李英泰支付借款利息66000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计算数额,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泰归还原告赵建新借款本金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英泰支付原告赵建新借款利息66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李英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