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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龙海、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马龙海,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33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龙海。白苹兰,女,1976年4月7日,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窦官村仁合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604074443.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窦官村仁合组。法定代表人马龙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丰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马龙海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929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696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由被告马龙海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ZLJ5256GJBGH(10F)混凝土搅拌车五台。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280万元,其中首付款56万元,剩余设备款224万元由被告马龙海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针对上述设备,被告马龙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银盆岭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24万元。因被告马龙海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马龙海垫付逾期贷款。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银行垫付后,原告有权凭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马龙海追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被告马龙海承担。截至2013年7月4日,被告马龙海尚欠原告垫付款692626.8元,由此产生利息47372.64元。被告白苹兰与被告马龙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龙海购买上述设备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苹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在顺序号为1110696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自愿为被告马龙海的债务承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马龙海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4日,垫付款692626.8元及利息47372.64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为47372.64元,2013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止);2、被告白苹兰对被告马龙海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对被告马龙海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公司未答辩。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未经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龙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龙海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马龙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被告恒丰达公司应对被告马龙海履行合同所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利息的计算方式;4、纠纷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将所涉设备登记在被告恒丰达公司名下;证据四、《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马龙海购买原告的工程机械而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五、《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马龙海将所购工程机械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证据六、《委托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马龙海、被告白苹兰委托他人办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文件的签字事实;证据七、《中国银行关于中联重科垫付贷款各户逾期本息的证明、贷款本息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马龙海代垫按揭款的事实;证据八、《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白苹兰与被告马龙海系夫妻,被告白苹兰应对被告马龙海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马龙海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929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696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被告马龙海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ZLJ5256GBGH(10F)搅拌车五台,首付56万,银行按揭224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一条约定,被告马龙海在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56万元,按揭费用9.505万元,余款224万元由被告马龙海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马龙海)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及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马龙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银盘岭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224万元。截止2013年7月14日,因被告马龙海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马龙海垫付逾期贷款692626.8元,产生利息47372.64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马龙海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马龙海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在被告马龙海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马龙海支付垫付逾期贷款692626.8元,产生利息47372.64元(逾期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白苹兰与被告马龙海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苹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龙海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恒丰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马龙海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692626.8元,产生利息47372.64元,共计740302.4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92626.8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白苹兰对被告马龙海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龙海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12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70元,由被告被告马龙海、白苹兰、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