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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王洁。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鸿森大厦的2510号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6976元房款,拖欠房款367200元已超过两年时间。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或敷衍或置之不理。致使鸿森大厦的2510号房产不能正常销售,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被告王洁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6976元。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二七区解放路南、二马路西1幢1单元25层251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91平方米。该商品房每平方米7349.75元,总金额374176元。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0.3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日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2010年9月15日支付113176元。买受人接到出卖人通知后3日内到指定银行贷款261000元,并付清全部房价款。逾期视为逾期付款,并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处理。如相关银行不能向被告贷款,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付清全部房价款,或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由原告退还全部已付房款。逾期视为逾期付款,并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除首付6976元房款外,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总计欠款金额为367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976元后长达两年多时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违约金支付问题有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1321.92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321.92,其他部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鸿森实业有限公司告支付违约金1321.92元,原告应同时向被告退还首付款6976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