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255623-8。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071863-1。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天公司)诉被告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桂香、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和被告港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港岛公司与原告顺天公司签订《洗浴中心、KTV、餐厅、内场茶吧等功能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港岛公司将岳麓区雷锋大道78号青山花卉市场展厅内洗浴中心、KTV、餐厅、内场茶吧等功能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期为106天,合同总承包额暂估为3000万元,最终造价按实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将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本合同即生效,被告在三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2010年11月3日退还),本工程垫资900万元工程量后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开工前,被告负责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相关手续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并组织施工图交底会审;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反、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给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20向原告下达了开工令,但被告未依约提供租赁合同、用地手续、符合约定的施工图纸,也没有办理好建筑施工许可证和消防报建手续。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0月23日,因被告没有依法办理消防报建手续,长沙市消防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拉闸停电,禁止施工。此后被告一直未办好消防报建手续,原告被迫停止施工。2010年11月9日,被告才向原告提供KTV功能区的施工图纸,但该工程已实际停工。原告已垫资施工完成10%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2216018.92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办好相关报建手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012年,岳麓区法院已判决原、被告解除装饰装修合同,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仍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港岛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0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港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56018.92元;三、被告港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该工程停工系原告原因所致;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垫资完成900万元的工程量,被告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从开工至停工仅完成几十万元的工程量,并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原告纠集社会闲杂人员至工地聚众闹事,在政府的强行干预下,被告已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共计50万余元;三、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提供了KTV功能区的施工图纸,原告单方停止施工,未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量,且已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不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无须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顺天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授权委托郑某乙的权限及期限;证据二、长沙市岳麓区区施工任务通知单,拟证明港岛娱乐城(青山店)改建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的相关情况;证据三、《洗浴中心、KTV、餐厅、内场茶吧等功能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证据四、会议记录及001号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被告未按约提供施工图,原告无法施工及时向被告致函;证据五、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0万元转账给被告;证据六、001号工作联系函及回函,拟证明原告就施工存在的问题向被告致函,被告回复确认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处理施工问题意见;证据七、003号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致函反映长沙市消防部门现场拉闸停电、禁止施工等问题,被告对此给予答复意见;证据八、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解决供电、提交正规图纸等有关影响施工问题;证据九、催款函、报告,拟证明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和出具具体的施工安排方案,被告承诺在2010年11月支付200万元进度款;证据十、原告对港岛青山店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明细,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估算为200余万元,被告签注按实际定额结算;证据十一、《港岛娱乐城(青山店)改建装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港岛(青山店)演艺中心及附属工程(±0以上)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7月3日将港岛(青山店)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证据十二、本院(2011)岳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岳麓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双方已解除装修合同;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港岛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岳麓区建设局出具了准予施工的通知单,该工程开工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三性有异议,会议纪要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及参与者的签字。001号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是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交了KTV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图纸;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001号工程联系单的三性有异议,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作为建设方的被告,已按约定提交了符合施工的基础条件及相关图纸。回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回函可以看出,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可以确认被告提供了部分图纸;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消防、拉闸停电情况属实,但被告积极进行协调,并购买了发电机,保证了整个项目的顺利进行,事后供电局恢复了送电;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该报告没有被告单位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仅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无法核实其报告的真实性;证据九中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退还原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情况属实,是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材料、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证据九中报告的三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出具,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工程明细仅为原告单方面计算的依据,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和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在原承包单位(长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将部分KTV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港岛(青山店)演艺中心及附属工程(±0以上)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确定由桔州建设公司承建的部分属于独立的部分,与其他建筑单位的承包范围是不重复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没有确认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内容;证据十三的三性有异议,其评估依据原告单方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被告任何签字确认,不合法。根据该鉴定报告附件,被告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对大部分工程量存在异议,不予认可,而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未将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单独列出。鉴定结论中第6点说明单凭造价师的计算,鉴定依据不合法,该结论应不予采信。被告港岛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洗浴中心、KTV、餐厅、内场茶吧等功能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据二、开工令,拟证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开工令,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开工;证据三、顺天项目部施工方案,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16日出具顺天项目施工方案,承诺施工工期为45天;证据四、002号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确认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被告提供的KTV区图纸及附件,并承诺KTV区域装饰装修工程控制在170万元以内;证据五、关于“名典会议”的回函、通知单、函告,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至停工一直未按被告要求使用合格的材料施工;证据六、收据及相关明细,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6680元,其中天顶乡政府代为支付466680元;证据七、购买发电机发票,拟证明因政府原因导致被告建设项目未达到消防要求,消防采取停电限制,被告自行购买了发电机发电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证据八、照片、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拒绝开工,并倒土堵塞道路,造成整个项目无法施工,2011年7月26日天顶乡派出所、镇政府组织原、被告以及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调解,明确原告必须马上停止用土堵路这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行为,并马上进行清除。对被告港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有可能是在领民工工资时单独出具的收条,包涵在总金额400960元之内;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该发票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了发电机,与本案无关,该项目是因为没有办理消防报建手续而被拉闸限电禁止施工;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将整体工程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且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多家单位无法正常履行施工合同。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八,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对鉴定评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如何认定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收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收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综合双方其他证据,对天顶乡政府、司法所就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0日,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人民政府、湖南青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长沙港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甲方将其青山花卉大市场中心展厅一至二层共计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整体租赁给乙方开办港岛娱乐酒店。租赁期限可为10年,并特别约定租赁期内乙方经营所有证照及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2010年3月31日,本案被告港岛公司致函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人民政府、湖南青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将原租赁合同的乙方更改为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8月3日,被告港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本案原告顺天公司(乙方)签订《洗浴中心、KTV、餐厅、内场茶吧等功能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78号青山花卉大市场展厅内;原告承包被告投资的港岛(青山店)的有关功能区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工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1月19日(总工期为106天);合同承包总额暂估为叁仟万元左右,最终造价以按实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原告将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本合同即生效,被告在三个月内无息退还给原告(2010年11月3日)。被告应提供与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有关的报建手续;工程款支付为本工程垫资900万元工程量后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结算总价2%的违约金。并按银行4倍利息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和书面变更通知;开工前,被告负责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相关手续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协助原告选择工程建设的临时设施需用地,准确提供施工使用的水准点和标高控制点,提供其施工时用的电源、水源的接入位置;被告组织双方和设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施工图交底会审,并做好三方签署的交底会审纪要,在7天内分送有关单位,负责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和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反、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按3000元/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下达了开工令,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事由是施工现场无法施工,内容为:1、一楼KTV、洗浴平面布局图没有到位;2、被告必须安排消防、中央空调及清风系统的安装;3、KTV样板间的施工图纸没有到位。被告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署意见是:我方尽快与设计院在十天内提供具体施工设计方案和图纸并甲乙双方会审。同月2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0万元转账给被告。原告施工至2010年10月20日,消防部门对该项目进行检查中发现未办理消防报建手续,现场拉闸停电、禁止施工。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表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和大面积施工,使其亏损巨大。具体责任和原因该方一直未接到被告的任何解答和函件,致其对合同能否执行感到质疑,请被告能与设计方和其他施工安装队等协调配合整体工作,以利于原告的工程项目能顺利进行。被告对此答复:收悉,请等答复。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编号003的《工程联系函》,事由是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对该方产生的影响,内容是:2010年10月20日长沙市消防主管部门对本项目进行检查中,现场拉闸停电、禁止施工,导致我项目部正在施工的46名员工于下午16时开始至今无法施工,由此造成停工而产生的各项误工费,请贵单位予以签证认可,并请尽快协调解决。被告对此回复如下:消防检查停电拉闸是实,被告方正在积极协调与整改中,定当争取尽快回复送电。同月2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内容为:认可原告进场后粉刷KTV砖墙达1700余立方米,除去玻璃幕墙朝外向的面积未粉刷外,已粉刷的面积达10000多平方米,同时按被告的意图进行了功能区的调整,KTV大小样板房各一间的装修工作已经进入尾声;根据被告初步估算,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已经过去69天,占总工期的65%,而工程量才完成合同约定的10%不到;原告提到的质保金事宜,被告将采取积极的态度,按合同的规定,力保如期满足原告要求。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KTV样板间的施工图纸。同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催款函,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在该催款函上签署“我公司多次表态承诺在2010年11月份付给2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双方因履行合同存在的上述问题而发生争议,原告一直停工。2010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70000元。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31日,天顶乡人民政府代被告垫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共计466680元,原告书面表示同意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2月中旬,原告施工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同年6月30日,港岛公司就双方之间合同纠纷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港岛公司与顺天公司签订的《洗浴中心、KTV、餐厅、内场茶吧等功能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2、顺天公司赔偿港岛公司装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万元;3、顺天公司赔偿港岛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0万元;4、顺天公司因违约赔偿港岛公司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6万元;5、顺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同年7月26日,天顶乡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原、被告以及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协调,原告顺天公司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年11月28日,本院针对港岛公司的诉请判决:1、解除港岛公司与顺天公司签订的《洗浴中心、KTV、餐厅、内场茶吧等功能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2、驳回港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具法律效力。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港岛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鉴定中,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原、被告到施工现场勘测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均在工程量计算表中予以签章确认。2013年8月26日,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评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顺天公司送审金额为2216018.92元,鉴定机构核定金额为2107021.92元,其中工程造价466913.54元系鉴定机构根据顺天公司单方提供的现场无法核实确认的工程量由造价师凭经验估算,由法院裁定,其中双方有争议的项目造价为77390.16元(包括1、大包箱的LED显示屏、触摸点歌台、舞台专业灯、弱电;2、小包箱的金色艺术纱幔;3、50套蹲便器和45个门套),亦由法院裁定。另查明:杨某系原告顺天公司委派的港岛娱乐城(青山店)改建装修工程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代表顺天公司在相关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函等文件中签章。郑某乙、汤建立系被告港岛公司授权处理港岛娱乐城(青山店)改建装修工程事项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洗浴中心、KTV、餐厅、内场茶吧等功能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中的签名均代表港岛公司签章。鉴定结论中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造价金额77390.16元的工程量在双方现场勘测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中予以记载。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7月3日将港岛(青山店)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两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装饰、装修施工范围与原告所实际装修施工范围系独立分开的,没有重复部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港岛公司与被告顺天公司签订的《洗浴中心、KTV、餐厅、内场茶吧等功能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一,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已向被告账户汇入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应于2010年11月3日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分文保证金。原告现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要求从2010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756018.92元的诉求。原告在签订装修合同后,履行了部分装修施工义务。双方在解除装修合同后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KTV施工图纸、签证单、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相关工程结算定额及文件,评估核定工程造价为2107021.92元(其中由法院裁定部分为466913.54元,双方有争议的金额为77390.16元),该司法评估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评估说明,鉴定结论中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466913.54元系造价师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工程量凭经验估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现场无法核实该造价工程量的真实性,故该造价金额不予认定为原告实际施工的造价。对于评估造价中的金额77390.16元,被告主张该造价的工程量实际不存在,不应当计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内。经查,造价金额77390.16元的计算工程量包括在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内,该金额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被告的上述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实际完成装修的工程造价认定为1640108.38元(2107021.92元-466913.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民工工资5366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428.38元。第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求。原、被告在装修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反、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回复函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提供一楼KTV和洗浴平面布局图及消防报建手续等没有到位,消防部门拉闸限电、禁止施工,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施工义务。对于合同的终止履行,主要是由于被告没有满足合同所要求的达到施工的一些条件所致,被告对此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和原告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港岛公司向原告承担40万元违约金。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0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3428.38元;三、限被告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四、驳回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48元,由原告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5648元(该款原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南港岛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审 判 员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