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楼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楼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渔民。原告楼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期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起诉称,2007年4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12日按民间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被告无家庭观念,经常赌博借高利,常不回家居住。原告多说几句,被告就拳脚相加,相处很不和睦,这样分分合合有好几次。期间,被告虽表示悔改,但之后又抛至脑后,变本加厉,原、被告的感情越演越烈,不断恶化。原告也感到心灰意冷,对被告的感情失去信心。2013年7月11日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后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12日按民间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锁事时有争吵。2013年7月11日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楼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对其错误行为表示悔改,要求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