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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责人李骏。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琼,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芳芳。被告林海松。被告陈芙蓉。被告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新。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琼、被告金叠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被告金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称,2011年,被告林芳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芳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6万元,期限为360个月,借款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一年一定。被告林芳芳应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若被告林芳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欠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林芳芳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抵押物于2011年8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林海松与被告陈芙蓉于2011年7月7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林芳芳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金叠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盖章,同意为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林芳芳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财产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已办妥并记载于登记机关房屋登记薄上,且被告林芳芳将其名下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之日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13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795,705.51元;2、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6月4日的利息179,413.96元、罚息2,007.61元及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偿付原告律师费98,700元;4、被告金叠公司对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林芳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继续清偿;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叠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金叠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1年未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合同第30页上的抵押借款栏目是空白的。另,因原告系第二次起诉,造成了被告金叠公司被冻结资金的经济损失,且新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不应由被告金叠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芳芳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林芳芳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叠公司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本案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证据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林海松与被告陈芙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律师费发票及律师风险代理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证据6、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林芳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金叠公司对证据1认为,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对于被告金叠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仍待核实。被告金叠公司未于2011年盖章,认为盖章系后盖,合同亦无签订时间,第30页保证人处空白。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金叠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金叠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林芳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芳芳为购房向原告借款986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41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于起息日次年起,每月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被告林芳芳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5,930.26元。被告林芳芳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林芳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林芳芳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林芳芳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即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林芳芳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林芳芳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时,被告金叠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约定在该住房(商业用房)竣工交付给被告林芳芳,原告收到被告林芳芳名下的该住房(商业用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核对无误,并执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之前,为被告林芳芳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林芳芳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林芳芳将其名下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抵押财产抵押权登记已办妥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且与登记机关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抵押财产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原件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若原告已收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原件,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财产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已办妥并记载于登记机关房屋登记薄上,且被告林芳芳将其名下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之日止。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被告林芳芳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金叠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金叠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叠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被告金叠公司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尚未获偿的债权。2011年8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2011)沪宝证字第2868号承诺书公证书,证明被告林海松、陈芙蓉于2011年7月7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林海松、陈芙蓉愿意与被告林芳芳共同承担贷款责任。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芳芳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卢XXXXXXXXXXXX)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林芳芳放款986万元。但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未按约还款,被告金叠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抵押房屋,即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审理中,被告金叠公司申请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上“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的是印章磨损程度的鉴定方式,而有鉴定机构可以采用油墨的鉴定方式进行鉴定,故希望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芳芳、金叠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林芳芳未按约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芳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可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虽原告有权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须将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事宜通知借款人被告林芳芳,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林芳芳发送书面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的相应证据,故应当以本院向被告林芳芳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日期视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即2013年4月20日,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至于被告金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叠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在保证人信息处填写被告金叠公司的信息,并不影响保证关系的成立及生效。被告金叠公司辩称本案印章系后盖,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印章为后盖,也可视为被告金叠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追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海松、陈芙蓉出具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林芳芳共同承担贷款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追偿权利。关于律师费,原告已经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聘请合同,加之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律师费金额也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贷款本金9,795,705.51元;二、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2年6月4日的利息179,413.96元、逾期利息2,007.61元及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95,705.51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天数计算);三、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795,705.51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实际天数计算);四、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律师费98,700元;五、被告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芳芳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芳芳追偿;六、若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林芳芳协议,以被告林芳芳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芳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82,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7,254元,由被告林芳芳、林海松、陈芙蓉、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