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王亚亚与王举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亚亚;王举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亚亚,女。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举军,男。被告河南**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照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平,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1456号富民西区9号居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晋国,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163号省运小区2号楼7单元401室居民,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亚亚诉被告王举军、新乡华奥公司、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晋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亚及委托代理人程瑞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被告晋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杨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举军、新乡华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晋E×××××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的雇佣乘务员。2011年3月25日15时6分许,李文驾驶的豫G×××××、豫G×××××号车与晋D×××××号小型客车、晋K×××××小型越野车、晋E×××××大型客车五车相撞,造成王亚亚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520256.94元。被告王举军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新乡华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2011)太商初字6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赔付530131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只能在剩余的保险限额263867元内赔付。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晋城汽运公司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该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我公司垫付了原告189962.86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5时6分许,李文驾驶豫G×××××、豫G×××××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09KM+156M处因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因交通堵塞停驶的王平驾驶的晋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常飞驾驶的晋K×××××号凯瑞小型越野客车、由潘新社驾驶的晋E×××××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晋E×××××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其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的由苏长保驾驶的豫G×××××、豫G×××××号货车相撞,造成晋E×××××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务员王亚亚,乘车人贾翠平受伤,五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晋高-9公交认字[2011]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豫G×××××号车驾驶员李文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23861.55元;2011年4月21日入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4天,花费医药费107727.13元;2012年8月1日再次入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费医药费3374.18元。合计医药费134962.86元。该费用晋城汽运公司已垫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159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亚亚骨盆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亚亚在从事晋城汽运公司乘务员工作期间居住于晋城市城区东街××社区××号。原告王亚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其父王米屯原在晋城市彩艺居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于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离职陪护。原告家属在处理该交通事故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和住宿费用,晋城汽运公司已垫付。还查明,李文驾驶的豫G×××××号、豫G×××××号挂号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新乡华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王举军。该主、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计244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均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另根据(2011)太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在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晋城汽运公司车损人民币5301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暂住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被告方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保险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文驾驶豫G×××××、豫G×××××号货车与原告所乘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亚亚受伤的事实存在,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已明确认定李文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亚亚无责任,应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经营者王举军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米屯的护理费用应依据其离职陪护前的基本工资确定,即100元/天。原告在晋城汽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晋城城区,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可确定的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34962.86元、护理费100元/天×584天=584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61.8元/天×76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7170元、营养费15元/天×584天=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4天=29200元、伤残赔偿金20411.7元/年×20年×42%=171458.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和住宿费酌情考虑5000元。共计474951元。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亚亚2万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亚亚2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所剩部分内赔付23867元,合计人民币263867元。超出部分211084元由实际经营者被告王举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21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亚人民币263867元。二、被告王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亚人民币211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505元。原告负担605元,被告王举军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杜维勇人民陪审员 吕文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