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商初字第2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谭玉华、范振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谭玉华,范振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7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玉华。委托代理人胡泉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振青。委托代理人胡泉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谭玉华、范振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谭玉华委托代理人胡全基,被告范振青委托代理人胡全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谭玉华以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3号5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作抵押,取得原告提供的42万元的可循还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谭玉华在原告处借款42万元。对于被告谭玉华的抵押借款行为,被告范振青予以认可,并自愿与谭玉华被告一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出现了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谭玉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谭玉华、范振青立即偿还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的借款本金346,443.57元及利息4,408.13元、复息27.35元、罚息65.80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三、被告谭玉华、范振青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538元;四、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谭玉华、范振青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范振青答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谭玉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谭玉华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42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010年1月15日,原告依法就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3号5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3842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谭玉华在原告处的抵押借款行为,被告范振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对上述债务与被告谭玉华一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谭玉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基于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贷款币种与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16个月,即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10%,,即年利率6.53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谭玉华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3号5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谭玉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被告谭玉华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谭玉华全数负担。如被告谭玉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谭玉华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置抵押物。2010年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玉华发放贷款本金42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被告已连续3个月不再还款。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6,443.57元及利息4,408.13元、复息27.35元、罚息65.80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一审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1553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结婚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还款清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青岛市律师服务业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玉华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范振青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连续3个月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谭玉华、范振青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3号5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谭玉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谭玉华、范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的借款本金346,443.57元及利息4,408.13元、复息27.35元、罚息65.80元,合计350944.85元。三、被告谭玉华、范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谭玉华、范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538元。五、如被告谭玉华、范振青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谭玉华、范振青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3号5号楼2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384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以上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7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0117元。由被告谭玉华、范振青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谭玉华、范振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禚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