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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8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农历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2001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有子女。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吵架生气。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后对我进行毒打,致我严重受伤。因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李甲、儿子李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49376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返还我个人财产;被告负责偿还对外债务6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子女,我们的家庭生活丰富多彩。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并没有分居,只是因为原告经常外出打工,我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春节原告还在我家居住,今年农历4月底原告还回我家住了一个月。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8日典礼同居,2001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李甲,生于2001年12月3日;儿子李某乙,生于2002年11月1日,现均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坚持要求和好,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调查、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有子女,并共同生活长达十三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怄气,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自农历2010年年底分居,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宽容仁爱是夫妻和谐的土壤,互谅互让是化解夫妻矛盾的良药,和睦的家庭子女才有快乐和幸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