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宕(沙)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莉琴、李生诉张宝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琴,李生,张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宕(沙)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莉琴(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8日,不识字,宕昌县沙湾镇农民,住该村。原告李生(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4日,不识字,宕昌县沙湾镇农民,住该村,系原告陈莉琴丈夫。委托代理人彭正娟,女,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平(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0日,小学文化程度,宕昌县沙湾镇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浏生,男,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莉琴、李生诉被告张宝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琴诉称,我们和被告是邻居,我家房顶上堆放了些麦草,被告就说我们想烧他家的房,经常给我们找事情,2013年6月14日被告叫来村干部到我家查看,等村干部走后被告到我家大门口对我丈夫进行殴打,我在房上看到后就赶紧过去看,被告就拿砖头在我的头上砸了3下,还把我右胳膊咬了一口,我们给村干部打电话后报了警。我在沙湾卫生院打了几天吊针都不见好,就在2013年7月4日到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了15天院,但还是经常头晕,在8月5日我又再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前庭震荡。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7617.75元、误工费180天×70元=12600元、护理费108天×70元=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680元,伙食费1162元,共计48019.75元。原告李生诉称,2013年6月14日我在家门口干活,被告过来就打我,在我左脸上砸了一拳,还把我的右耳朵划了一道口子,我妻子在房顶看到后跑下来拉他,被告又把我妻子头上砸了几砖头,将我妻子砸到在地,被人拉开后我们都到沙湾卫生院治疗,我妻子因为受伤严重又到宕昌和武都看病,到现在都没有好。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689.40元,误工费30天×70元=2100元,共计2789.40元。被告张宝平辩称,我和原告家以前就有矛盾,今年他家把麦草紧靠我家房边堆放,因我家是土木结构房屋,我担心麦草那样放很容易引发火灾,就找村干部到他家查看,村干部看了后刚走陈莉琴就在房顶上骂我,我准备到她家问为啥骂我,当我刚走到她家大门口时李生就拿气管打我,陈莉琴也从房顶下来抓住我的头发打我,李生把我压倒后陈莉琴拿砖头在我身上乱砸,我只是在自卫时打了李生一拳,根本没有打陈莉琴;我被打后也到沙湾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一趾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的要求我不认可,同时我反诉要求两原告承担我的医疗费1190.36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3070.3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家在紧靠被告家房边的地方堆放麦草,被告以麦草堆放易引发火灾,便于2013年6月14日找到村干部到原告家查看,等村干部离开后原告陈莉琴在自家房顶上骂人,被告到原告家大门口时和原告李生发生打架,陈莉琴看到后从房顶下来,三人发生厮打。李生左面部、右耳后被张宝平用拳打伤,陈莉琴头部被张宝平用拳砸伤,张宝平右手背被李生用气管砸伤,同时右臀部、右足部被陈莉琴打伤,事后三人均到沙湾卫生院治疗,原告陈莉琴在2013年7月4日到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腋窝软组织挫伤,8月5日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生诊断为前庭震荡。原告李生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张宝平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一趾骨骨折。宕昌县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分别给于张宝平罚款500元、陈莉琴罚款400元、李生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陈莉琴、李生起诉要求被告张宝平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809.15元,被告张宝平反诉要求两原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70.36元。另查明2012年甘肃省农业类年人均工资收入为20541元/年。原告陈莉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7389.25元、误工费20541元/365天×47天=2645元、护理费70元×47天=3290元、伙食补助费70元×47天=3290元、交通费1680元,共计28294.25元。原告李生的损失为医药费689.40元。被告张宝平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279.1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541元/365天×30天=1688元。共计3167.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宕昌县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宕公(沙)行罚决字(2013)49、5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莉琴、原告李生、被告张宝平的疾病诊断书、原告陈莉琴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2张、门诊统一收费票据、车票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系同村邻居遇事应相互协商,妥善处理。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均有过错,应适当承担对方的损失。被告张宝平应赔偿原告陈莉琴各项损失28294.25元的60%即16976.55元,赔偿原告李生医药费689.40元的60%即413.64,共计原告陈莉琴、李生应赔偿被告张宝平各项损失3167.12的60%即1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平赔偿原告陈莉琴、李生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7390.19元,于2013年12月31前支付10000元,剩余7390.19元于3014年4月30前付清;原告陈莉琴、李生赔偿被告被告张宝平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莉琴、李生承担200元,被告李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巧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