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范洪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范洪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马立东。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洪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范洪海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2年9月11日4时32分,原告的司机李志军驾驶投保车辆在玉田县石臼窝镇侧翻。被告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为34465元,开支施救费2000元。2012年10月30日2时48分,原告的司机范永强驾驶投保车辆在玉田县石臼窝镇石臼村翻车,撞塌大棚。被告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为2648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赔偿许朝臣大棚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被告主张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约定了自卸车在车斗支起和降落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范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0945元,承担施救费2000元,合计679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498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上诉称:1、一审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故不能确认该驾驶员是否具有操作本车的资格。2、事故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加免5%。3、事故车辆最后一次事故为第三次,故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8条第6款应加免5%。4、依照公司查勘员对范永强的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载,且是因为车斗支起卸货时发生的事故,依特种车保险条款第7条第12项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8条第4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范洪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李志军和范永强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已提交了司机李志军和范永强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二人具有操作被保险车辆的资格,上诉人主张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超载且系车斗支起卸货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系第三次事故,应加免5%,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