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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赵祖建,贺斌,刘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孙剑,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祖建。被告贺斌。委托代理人罗仁崇,系成都市郫县安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成英。委托代理人赵强。原告陈静与被告赵祖建、贺斌、刘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10月1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赵祖建,被告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崇,被告刘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祖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祖建向原告借款,资金利息不得高于银行的四倍,如果被告赵祖建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被告赵祖建承担。被告贺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5月1日两次向被告赵祖建借款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成英出具《担保书》担保被告赵祖建在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赵祖建未还款,两位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13,067元,并按28%的年息支付至偿清欠款时止;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祖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实,虽协议约定的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息,实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分别按月息4分计息并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了利息2,400元、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被告赵祖建提出该借款与被告贺斌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贺斌辩称,原告与被告赵祖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但属于借款金额约定不明的情形,且被告贺斌仅在《借款协议》上签署了担保人的名字,不知被告赵祖建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属于担保范围不明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签字的目的系帮原告把人找到。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成英辩称,本案诉争的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赵祖建间的关系,与被告刘成英无关。担保书是签过名,但系在原告扬言要杀其孙儿的情况下被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祖建因工地周转材料需资金,遂与原告蹉商,并于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贺斌所经营的茶楼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祖建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以银行转帐为准;资金利息不得高于银行的四倍;如偿还资金超过约定期半月未还,收取一整月利息,超一星期则收取半月利息;如逾期两月未还款,甲方起诉乙方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将由乙方承担。被告贺斌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分于2013年4月30日、5月1日分别采取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赵祖建的银行卡转款17,600元和100,000元,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赵祖建出借现金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57,600元。原告向被告赵祖建出借资金后,就借款的金额双方均未通知被告贺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每1元按照月息4分进行计算。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赵祖建出借60,000元,其中2400元为该款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576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祖建向其支付了该款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2013年6月18日9时53分,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用号码为1388188****的手机向被告赵祖建的前妻任绪进发送短信,其内容为:“嫂子,你们借的十六万不还回来,我喊醒要把你儿子杀了,我想死找替身,赵翌诚,身份证号510124199005270817。”事后任绪进(被告赵祖建的前妻)将此短信内容告知被告赵祖建的母亲即被告刘成英。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借款过程中,于2013年6月21日由被告赵祖建通知其母亲被告刘成英到郫县某茶楼与原告一起签了担保书,该担保书的主文由被告赵祖建书写,内容为:“兹有赵祖建身份证:*************在陈静身份证:******************借款16万元(壹拾陆万元正),刘成英担保在2013年7月20日还清,否则后果自负。担保人刘成英”。由原告在该担保书上添写了“如剩余2-3万元无法还清可再推迟一月还款”,并由被告刘成英亲笔签名。2013年7月2日至8月1日,被告赵祖建的亲属与原告陈静因被告赵祖建借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赵祖建亲属多次向郫县公安局唐昌派出所报警。2013年9月11日,原告陈静为催收本案诉争款项,委托了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剑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担保书、借条、转帐记录、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短信照片、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赵祖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银行转帐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赵祖建通过银行转款的金额为117,600元,给付现金40,000元,共计157,600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应确认为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赵祖建向原告陈静支付的利率为月息4分,明显高于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赵祖建向原告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被告赵祖建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应在其利息结算时一并予以扣减。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实际借款的次日进行计算为宜。三、关于担保问题。1、被告贺斌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时已明确其协议内容,并未对保证的范围和方式进行约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贺斌不仅在担保方式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亦应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转账”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贺斌主张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借款期限和金额系无效担保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刘成英的保证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担保人即被告刘成英在明知其子即被告赵祖建尚欠原告陈静借款的情形下,向原告陈静出具了担保书,虽被告赵祖建之前妻将收到的短信内容告知了被告刘成英,但被告刘成英在知晓该事实后不仅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在事后接受了被告赵祖建的通知后主动到约定的地点签署了担保书,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刘成英的自愿行为,且被告刘成英并未提供其在签署担保书时受到原告方威胁、胁迫的客观证据,故对被告刘成英提出其签署的担保书不是自愿所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刘成英依法应对借款157,600元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斌和被告刘成英因其对保证责任未能约定份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7,600元;对于相关利息的主张,应从两次借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对于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赵祖建在协议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赵祖建承担,应予支持;被告贺斌对上述借款中的11,7600元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贺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祖建进行追偿;被告刘成英对上述借款157,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刘成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祖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祖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静偿清借款157,6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57,600元的借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10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5月2日起计息,两笔款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并在计息时扣除被告赵祖建已向原告陈静支付的4,000元利息)。二、被告赵祖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静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被告贺斌对上述借款中的11,7600元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贺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祖建进行追偿。四、被告刘成英对上述借款157,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刘成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祖建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被告赵祖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静预交,被告赵祖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陈静。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丁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