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新建与林健荣、霞浦县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建,林健荣,霞浦县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张新建,男,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健荣,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霞浦县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号王龙名城。法定代表人尤发清,总经理。原告张新建诉被告林健荣、霞浦县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荣、王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建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林健荣以被告王龙公司银行融资一时无法到位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提供被告王龙公司房地产产权证抵押(其收取了被告王龙公司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20××22号、20090113号、20××15号房产权证)。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林健荣332.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林健荣17.5万元。被告林健荣收款后,亲笔书写借条,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林健荣签名,并加盖被告王龙公司公章。后被告林健荣陆续以同样理由借款,部分借款原告转入被告王龙公司户头,部分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林健荣。至2012年9月8日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76万元,之后至2013年2月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52.5万元。被告林健荣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3年2月8日亲笔各书写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加盖被告王龙公司公章。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一并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健荣、王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5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健荣、王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林健荣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分别载明借原告350万元、76万元、52.5万元,共计478.5万元。其中332.5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林健荣户头,39.585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王龙公司户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要件具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健荣、王龙公司结欠原告张新建借款本金47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健荣、王龙公司应予偿还。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林健荣、王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荣、霞浦县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建借款本金478.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478.5万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0元,由被告林健荣、霞浦县王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赵梦静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