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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振海与被申请人杨秀荣为财产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振海,杨秀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振海,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九龙矿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秀荣,女,1927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高振海因与被申请人杨秀荣为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峰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振海申请再审称:1、因高庆昌去世,高庆昌与郑魁英的买卖关系中高庆昌的合同权利,依据《合同法》和《继承法》规定,由其继承人杨秀荣、高振海、高立新三人继承。三继承人作为变更后的买卖合同主体,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决定由其所有,其与郑魁英填写格式房屋买卖契约,房管局为其颁发了峰峰字第102772号房屋产权证,故其合法取得峰钢街43号房屋产权;2、杨秀荣与去世的老伴高庆昌作了公证遗嘱,将磁县老宅给其,峰钢街43号和14号给女儿高立新。磁县老宅一半被拆迁,补偿款由杨秀荣领取,政府补偿的宅基地(磁县商都北敦化街小区32号)及老宅拆迁剩下的临街宅基地被杨秀荣和高立新出卖;3、从2000年起,其多年未回家,后杨秀荣和舅舅在高立新的陪同下一起到其家(一矿),要求其回家居住,并把43号和14号的房产证给了其。因房屋破陋,其对两处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扩建,杨秀荣和高立新明知,但从未阻止。杨秀荣提交意见称:(2011)峰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振海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超过申请再审时效,请求驳回高振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高振海申请再审称其合法取得峰钢街43号房屋所有权与杨秀荣诉称高振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峰钢街43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构成侵权,双方实际争议的为峰钢街43号房屋所有权问题。本案中解决的是杨秀荣要求确认高振海与郑魁英买卖转让峰钢街43号房屋行为是否有效问题,而高振海申请再审认为其对峰钢街43号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其翻建、扩建房屋和磁县老宅被出卖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判长  张改芹审判员  张元龙审判员  严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芳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