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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兴茂与彭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茂,彭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张兴茂,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健、周亮,均系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曦,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兴茂诉被告彭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兴茂于起诉前申请对肇事车辆予以诉前保全。20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茂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彭辉,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兴茂于庭后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护理时间、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司法鉴定终结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茂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彭辉,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茂诉称:2013年2月13日9时43分许,原告张兴茂骑行自行车与被告彭辉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茂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原告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42天,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茂不承担责任。被告彭辉在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4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94.5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彭辉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张兴茂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6000元,并为原告张兴茂支出医疗费1502.3元,法院应予查实。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以下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3年2月13日9时43分,被告彭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环东路葡萄园小区倪氏酒店东门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兴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兴茂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3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彭辉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彭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茂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张兴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张兴茂在该院治疗42天,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原告张兴茂因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22249.3元,其中原告张兴茂自行支出14747元,被告彭辉支出7502.3元。2013年7月20日,经原告张兴茂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兴茂护理时间为42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人民币。原告张兴茂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3、被告彭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原告张兴茂主张的护理费产生争议。原告张兴茂提供济南爱贝贝母婴护理中心与张兴茂签订的家政服务劳务合同书、收款收据及济南爱贝贝母婴护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张兴茂住院期间聘请杨月信进行24小时护理,共支出护理费4300元,因司法鉴定结论为需护理42天,原告张兴茂主张护理费4200元。原告张兴茂提供的家政服务劳务合同书显示,原告张兴茂与济南爱贝贝母婴护理中心签订家政服务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杨月信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神经科对张兴茂进行每天全日制护理,医护全额服务费为4300元;收款收据显示,济南爱贝贝母婴护理中心收取张兴茂医院全额服务费4300元;济南爱贝贝母婴护理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家政24小时陪护人员杨月信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一直在医院护理张兴茂,共收取人民币43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张兴茂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张兴茂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且原告张兴茂支出的护理标准过高,应按照每日70元的普通护工收费标准计算。原告张兴茂解释其曾要求济南爱贝贝母婴护理中心开具发票,但该中心不给出具发票。原告张兴茂提供的家政服务劳务合同书、收款收据及济南爱贝贝母婴护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亦与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吻合,应认定原告张兴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两被告的陈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彭辉由于驾驶过错与原告张兴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兴茂受伤,且被告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兴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彭辉应对原告张兴茂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茂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医疗费1474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兴茂主张护理费4200元,其费用支出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护理收费标准与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报酬标准基本相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张兴茂主张交通费294.5元,符合其伤情治疗及护理实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张兴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兴茂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亦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且两被告不同意一并赔偿,原告张兴茂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兴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兴茂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部分鉴定意见未能达到举证目的,本院确定被告彭辉负担鉴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兴茂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兴茂护理费4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兴茂交通费294.5元。四、被告彭辉赔偿原告张兴茂医疗费4747元。五、被告彭辉赔偿原告张兴茂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六、驳回原告张兴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4494.5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四条至第五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6007元,限被告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兴茂负担50元,被告彭辉负担4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张兴茂负担600元,被告彭辉负担6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张兴茂负担360元,被告彭辉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