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凤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凤龙。201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建平。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凤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凤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郑凤龙为了能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冰毒的好处,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2013年2月8日11时许,吸毒人员伍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凤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被告人郑凤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丹山门外38号2单元楼下从贩毒人员“大树”(身份待查)处购得200元人民币重约0.2克的冰毒后,在该单元101室将该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老��”(身份待查),“老鼠”当场支付给被告人郑凤龙毒资50元,另有150元尚未支付。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吸毒人员伍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凤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好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脚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郑凤龙将一包重约0.1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伍某,由于当时伍某身上没钱,该200元人民币的毒资尚未支付。2013年2月15日1时许,吸毒人员伍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凤龙购买600元人民币的冰毒,被告人郑凤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前卫网吧门口从贩毒人员“大树”处以600元的价格购得重约0.8克的冰毒后,将该冰毒以6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并收取伍某600元人民币毒资。2013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凤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华侨饭店5楼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凤龙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郑凤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毒品是用于与伍某一起吸食,并非用于贩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杜建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相对其他毒品案件情节较轻,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少,涉案金额小,被告人并没有真正得到好处;二、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虽然当庭有辩解,但是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是承认的,应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是:以三年作为起点刑,结合以上情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希望考虑能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郑凤龙为了能获��免费吸食毒品冰毒的好处,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2013年2月8日11时许,吸毒人员伍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凤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被告人郑凤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丹山门外38号2单元楼下从贩毒人员“大树”(身份待查)处购得200元人民币重约0.2克的冰毒后,在该单元101室将该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李某(绰号“老鼠”),李某当场支付给被告人郑凤龙毒资50元,另有150元尚未支付。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吸毒人员伍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凤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好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脚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郑凤龙将一包重约0.1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伍某,由于当时伍某身上没钱,该200元人民币的毒资尚未支付。2013年2月15日1时许,吸毒人员伍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凤龙购买600元人民币的冰毒,被告人郑��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前卫网吧门口从贩毒人员“大树”处以600元的价格购得重约0.8克的冰毒后,将该冰毒以6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伍某并收取伍某600元人民币毒资。2013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凤龙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华侨饭店5楼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辨认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凤龙的身份证明、青公(治)行决字(2006)第9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行决字(2013)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伍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凤龙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伍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凤龙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凤龙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凤龙关于第一次与第二次的冰毒均只是打算与伍某一起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凤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郑凤龙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季玉微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