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桃辉与王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辉,王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刘桃辉,桂林市康虹心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乃华,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桂林七星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桃辉诉被告王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损坏的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损坏的电动车进行价格评估;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代理审判员蒋熙山、人民陪审员谭继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搁置在其五楼住房空调外机上的大型花盆植物从空中坠落,砸中原告停放在楼下的太阳牌TDR6473型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严重损坏的后果。事情发生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对损坏的电动车进行修理,原告亦表示同意。经被告找专业人事咨询后得知无法对该电动车进行修复,就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并将受损坏的电动车停放在其母亲居住的一楼房间内。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不退还电动车。双方为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电动车丢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动车或赔偿丢失电动车的经济损失1300元;赔偿电动车经济损失1800元和租用他人电动车费用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被被告搁置在其五楼住房空调外机上的大型花盆植物坠落砸坏,以及被告未将受损电动车送去修理并实际控制电动车的事实;证据二、朱汝静的收条,证明受损的电动车系原告从朱汝静处购买,支付3200元的购车费;证据三、桂林自行车证以及牌照号、收据和车辆保修证,证明受损的电动车有合法登记;证据四、刘旭的收条和桂林市康虹心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被砸坏后租用他人的电动车上、下班,支付了1200元的租车费;证据五、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受损的电动车价值9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看不清照片上的电动车,不能证明就是受损的电动车,但本人确认砸坏原告电动车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支付3200元购买了朱汝静的电动车;原告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租车费,而且该笔费用超出正常范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本人的花盆砸坏其电动车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既要求赔偿又要求返还电动车的请求,因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全损赔偿时,旧车应归本人。其次,本人没有同意原告租车使用,租车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再次,本人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但在处理事情过程中,原告多次威胁本人,希望法院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车辆评估,如果评估结果高于1000元,由本人承担评估费用,否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在电动车已经被盗,本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其他赔偿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本人花盆砸坏原告电动车的事实;证据二、报案单,证明电动车已丢失,本人未占有该电动车,并且已报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萍搁置在其五楼住房空调外机上的大型花盆植物从空中坠落,砸中原告刘桃辉停放在楼下的太阳牌TDR647Z型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的后果。事情发生后,被告主动要求对损坏的电动车进行修理,原告将该电动车交与被告进行修理。2013年3月6日,被告发现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丢失,于当日晚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公安机关未侦破该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争的太阳牌TDR647Z型电动车系朱汝静于2007年9月23日购买,原告再从朱汝静处购买;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损坏的电动车在2012年10月1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该电动车价值950元。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对已丢失的电动车的价值任何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该赔偿的经济损失1800元和租用他人电动车费用1200元是否合理。对于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结合案件事实,被告王萍搁置在五楼空调外机上的大型花盆从空中坠落致使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理应进行修复或赔偿。由于在被告对损坏电动车进行保管、修理期间,造成电动车丢失,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0元与经相关鉴定机构对该电动车在损坏时间确定的价值不符,故应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电动车价值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案件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既然已经主张被告对丢失的电动车进行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造成其工作上的不方便,原告主张合理的交通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告主张租车费用12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24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赔偿原告刘桃辉财产损失950元;二、被告王萍支付原告刘桃辉交通费240元;三、驳回原告刘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