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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高荣与张富权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荣,张富权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96号原告杨高荣,女,193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张富权,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吕霞(被告张富权的妻子),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其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杨高荣诉被告张富权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荣、被告张富权的委托代理人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荣诉称:我现在年迈体弱需要赡养,而我小儿子张富权一直未支付我赡养费,随着物价上涨,我老伴张吉成的退休工资无力支付我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富权每月增加赡养费至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富权承担。被告张富权辩称:1、我们现在没有这个能力增加支付赡养费,我和妻子都在外面打工,小孩还要上户口,上户口都还要钱,另外,两个小孩的花销很高,我们没有房子,每月还要支付房租费300-400元;2、我已了赡养义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他赡养费350元,我一直按时给付;3、我父亲的工资已经涨到1900多元,我每个月还给付原告杨高荣350元,完全够原告杨高荣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高荣及其丈夫张吉成生育有五个孩子,五个孩子现均已成年,被告张富权是原告杨高荣的次子。2011年5月25日,原告杨高荣及其丈夫张吉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富权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张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富权每月给付杨高荣、张吉成赡养费350元,被告张富权按照该判决一直履行至今。现原告杨高荣以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为由,要求增加赡养费,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原告杨高荣的丈夫张吉成,现每月有退休工资1400多元,原告杨高荣现无收入。被告张富权在建筑工地打工,每月收入约4000元,其妻子吕霞在超市打工,每月收入约1200元,两人生育有两个孩子,均是在校学生。被告张富权现租住湖北省×××××区配套处附近民房中,每月房租约400元。2、2008年3月19日,原告张吉成、杨高荣与被告张富权签订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张吉成、杨高荣有一套,位于十堰市××区××单元××、面积为70.97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30××00),因年迈,需人赡养,自愿无偿地赠与被告张富权、吕霞共同所有。该协议并经十堰市公证处公证。2008年3月31日双方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张富权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赡养费收据及医疗费交款证明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原告杨高荣现已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加之目前物价上涨较快,原告杨高荣又无退休工资,原告杨高荣的子女均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富权接受了原告杨高荣夫妇赠与的房屋,更应对原告杨高荣尽赡养扶助义务。尽管本院曾经针对原告杨高荣请求,判决被告张富权每月给付杨高荣抚养费350元,但不妨碍父母在必要时向子女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本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张富权的实际收入和家庭负担等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杨高荣的生活现状,酌情认定赡养费为每月450元。被告张富权关于无能力增加支付赡养费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高荣赡养费450元[包括本院(2011)张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定的每月350元];二、驳回原告杨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