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简国全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简国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747号罪犯简国全,男,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文化程度:文盲,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8日作出(1996)成刑初字第461号判决:以被告人简国全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3日作出(1997)川法刑一终字第114号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简国全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9)川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止于2019年6月19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2月3日、2009年4月3日作出(2004)雅刑执字第2053号、(2009)雅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3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19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8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简国全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小璐 更多数据: